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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智能障礙女 海巡人員判刑〈解說:簡文玉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中央通訊社 2013年1月10日   巡署隊員林姓男子被控搭台馬輪時,在船上性侵一名輕度智能障礙女子。台灣高等法院審酌林男與被害人和解,今天判緩刑。   根據判決,林姓男子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隊員,他於去年2月休假時,自馬祖南竿搭乘台馬輪前往基隆市。   判決指出,林男在船隻航行期間,向一名女子搭訕。女子見林男身穿海巡署的橘色外套,以為他要檢查證件,就將自身包含身心障礙手冊的證件交給林男察看。   林男獲知女子是輕度智能障礙者後,察覺女子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又見女子因酒醉暈船嘔吐,身體虛弱,竟假借攙扶女子去床位休息、幫女子按摩為由,猥褻、性侵女子得逞。   法院一審判處林男有罪,林男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高院審酌林男於二審審理時,以新台幣50萬元與被害女子和解,女子也到庭表示願意原諒他,依乘機性交罪判處林男1年8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 法律教室: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林姓男子藉由女子本身心智缺陷反應較遲緩,又暈船身體不適的機會,乘女子無法同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實施性交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之要件。 惟法院考量林姓男子與女子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女子原諒,念其已有悔過之心,故依刑法59條,審酌其情形並予以減輕刑度,使得本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法官得以減輕,判處1年8個月,又因此符合緩刑『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的要件,故法院給予緩刑,以勵被告遷善。
刑法[$300057$]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300059$]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300074$]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300241$]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聯晟法網 2013年2月18日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