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5月28日
一名羅姓男子上演「一夫二妻」戲碼,除了跟孫姓女子公證結婚,又與前妻繼續同居,後來還跟前妻復合辦理再婚登記;雖然羅男大享齊人之福,但「公證婚比不上登記婚」,害得孫姓女子淪為小三,被依妨害家庭判刑。
民法[$1051$]第982條規定,97年5月23日後,法院公證結婚已不具法律效力,新人一定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法律上才會承認婚姻的合法性。
羅男89年與張姓妻子離婚,不過兩人仍與所生子女住在一起;99年間,羅男以單身名義與孫女交往,100年3月17日在孫女親友祝福下,兩人到地院公證結婚,同時公開宴客,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
兩人公證後不久,結婚照被張女看見,張女氣得要求羅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兩人再婚登記,於100年5月25日完成再婚登記。
張女在101年8月間,接獲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通知書,才發現羅男戶口多了一個未滿週歲的男嬰,是同年,101年3月30日孫女所生。經以懷孕280天推算,孫女應是在100年6月後才受孕,也就是羅男與張女又辦理結婚登記後,張女因此控告孫女妨害家庭;法官發現上情,認為孫女其情可憫,判孫女兩月徒刑,但給予緩刑兩年。可上訴。
法律教室:
依現行民法的規定,婚姻關係的成立係以
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本案中,羅姓男子與孫姓女子未於公證後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該前婚雖經公證,但依法卻未生婚姻的法定效力,婚姻關係不存在;但羅姓男子與前妻的後婚因有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故其婚姻關係為合法成立之法定關係。前婚因未符法定要件,未有效成立,致使孫姓女子的行為實質上構成刑法妨害家庭的要件。
本報導涉及的是「民法修正前的公證婚」與「修正後的登記婚」對於婚姻關係之成立、婚生子女該如何推定、妨害家庭等的三個問題,分述如下:
一、公證婚與登記婚的差別
(一)公證婚(儀式婚):修正前民法[$1051$]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在民法修正之前(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只要有在公開儀式舉辦婚禮,即使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二)登記婚:現行民法對於結婚的形式要件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之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如果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會構成民法[$1057$]第988條結婚無效的事由。
(三)以往的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的問題,且公開儀式的認定標準不一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又離婚係採登記主義,若結婚未經登記嗣後要離婚時需要補辦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行成一個荒謬的情形。現在所改採的登記婚,將戶籍登記列為結婚的形式要件,公示性十足,較能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小結:羅男與孫女雖於100年3月17日到法院公證結婚,惟民國97年5月23日我國結婚效力已改成登記婚,縱羅男與孫女
已完成公證婚但未到法院登記其婚姻仍是無效婚姻(民法[$1051$]第982條、[$1057$]第988條可參照),反觀張女與羅男之間,既已完成結婚登記,故羅男與張女的婚姻具法定要件,係有效婚姻。
二、孫女跟已婚的羅男產下一子已構成妨害家庭罪
按民法[$1143$]第1061條,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受胎其間的推算依民法[$1144$]第1062條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因此在受胎期間男女雙方存有婚姻關係,所產下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依刑法[$300259$]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報導,羅男跟張女在100年的5月25號辦理結婚登記,而孫女所生的孩子經過婚生子女的推算可知是在100年6月懷孕受胎,係在羅男已成為張女配偶之後受孕,故孫女確係構成通姦罪。
三、婚生子女的推定:
根據民法[$1143$]第1061條:「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孫女跟羅男雖有公證但是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無效,期間孫女所生之孩子並非自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屬非婚生子女,又民法[$1147$]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雖孫女與羅男之婚姻關係無效,惟羅男是其生父,也已經報入戶口,故可依本條視為認領而成為羅男之婚生子女。
四、結論: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我國結婚效力改採登記婚,因此即使完成公證,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無效,本報導中羅男與孫女的婚姻無效,反觀羅男與張女係有效婚姻。又孫女所受孕的期間是在張女完成登記婚之後,因此孫女業已構成通姦罪,但法官考量其情可憫,遂予緩刑。
民法[$1051$]第982條 (結婚的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1057$]第988條 (婚姻之無效)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1143$]第1061條 (婚生子女的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民法[$1144$]第1062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1147$]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刑法[$300259$]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聯晟法網 20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