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撿屍嘿咻 被告性侵〈解說:高宏文律師〉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08月06日   在新莊區租屋的24歲洪姓男子,2月22日深夜到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認識小愛,兩人相談甚歡,小愛到隔日凌晨因酒醉,而讓洪男「撿屍」攙扶上計程車,帶往台北市西門町的一家MTV看電影,直到上午10時再搭車到洪男住處,洪未戴套與小愛發生3次性關係後,兩人還一起到板橋的百貨公司用餐後才分開。   洪男向檢察官說,上床過程中小愛雖說不要,但手卻還一直撫摸他的性器官,「不知這樣是代表不要」,小愛則說有抗拒,但仍遭對方硬上。 法律教室: 強制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違反對方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而乘機強制性交,除了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外,尚須利用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形為手段。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迷幻藥,使被害人產生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而加以性侵,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強制性交罪,且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係由加害人所造成始得成立。本案中洪男在夜店與小愛相遇,酒後洪男將醉得不醒人事的小愛帶離夜店,並在隔了一段時間後,兩人才在洪男住處發生關係,其間女方雖有口頭上表示拒絕,但行為上卻無法認為女方有拒絕發生關係之意思,難認洪男與被害人間所發生之行為,係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故洪男應不成立本罪。
刑法[$300236$]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0237$]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刑法[$300241$]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聯晟法網 20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