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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爛房仲帥臉蛋 5煞判賠190萬〈解說:邱銘峰律師〉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2013年08月21日   26歲許先生原本外型俊俏,案發前從事房仲業才4個多月,加上人緣不錯,迅速拓展業務。出事後醫院一度對許男發出病危通知,所幸大難不死,現為一家房仲店副理。   許先生昨天說,歷經4次顱、顏骨痛苦的重整手術,面貌才勉強回復,對方判多久,對他而言不那麼重要,但這段時間他經歷的痛苦、無法工作的損失,對方至少應該補償。   99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男與同事、友人在KTV歡唱結束,站在人行道與女性友人聊天,男子陳男、歐男無端上前挑釁說:「講三小?」另嫌吳男等10餘名惡煞隨即加入圍毆。   最惡劣的是,賴姓男子拿長約1公尺的木棒,先把許先生打倒在地,眾人一陣拳打腳踢,賴男甚至將木棒高高舉起,朝許的頭部重擊,木棒應聲斷裂,還撿起斷裂木棒揮打,過程近2分鐘,被害人連「求饒的機會都沒有」。   許男的命雖救回來,但左耳聽力受損,顏面變形、右眼下陷,口腔張嘴機能受損,無法完全咀嚼。   警方循線揪出陳、歐、吳、賴4人,及在場助陣的劉男與游姓少年,仍有數名惡煞未落網;二審依重傷害罪,將其中5人判刑5至6年不等,游姓少年則受感化教育。   許男因與陳、賴2人達成和解,僅向未賠償的歐男等4人求償428萬餘元,法官審理後判歐、吳、劉,與游姓少年及其任職於警界的父親,須連帶賠償190萬餘元。 法律教室: 所謂重傷,乃指傷害重大,且達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言,又如傷害雖屬重大,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即無法算得上是重傷,立法定義可參刑法[$300010$]第十條第4項,又該條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傷害者,依實務見解,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若僅一時不能動作,僅能算是傷害的狀態,不能認為一定是重傷。 本案中,許男與兩名少年間無重大隙故,對方卻兇殘施暴致許男聽力受損,顏面變形、右眼下陷,口腔張嘴機能受損,無法完全咀嚼,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容貌受極大的創傷,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並應對於許男負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應負法律上扶助教養之義務,依民法[$193$]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法[$300010$]第十條第四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300297$]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298$]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0303$]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民法[$193$]第一百八十七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聯晟法網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