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ETtoday 2013/8/9
15歲郭姓少女劈腿和邵姓好友上床,事後怕正牌男友陳男知情發怒,竟謊稱被邵男性侵,故作無辜裝可憐。陳男被怒氣遮蔽,未查小女友說詞中矛盾之處。同月郭女又和邵男去某汽車旅館唱歌,陳男得知後夥同友人廖男、許男到場堵人,趁邵男開車停在便利商店時,將他拉下車用安全帽打趴在人行道,陳男再持刀朝邵猛刺42刀致死,之後自首。
法律教室:
妨害性自主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性交者,不論是否合意發生性行為,皆觸犯刑法[$300244$]第227條(與幼童未成年人性交罪)第三項之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報導中之郭女與邵男發生性關係,又郭女的年齡落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區間,因此
不論郭女是否是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人都觸犯該條。
按刑法[$300291$]第271條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係外觀須有人發生死亡的事實,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有殺害他人之故意。又刑法[$300298$]第278條重傷係指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傷的程度符合刑法[$300010$]第10條第四項,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報導中的陳男似無法採用重傷的罪名,因為陳男夥同廖男及許男一同賭人,將邵男打趴在地上後遂拿出預先準備好的刀子猛刺42刀,難認陳男不知道其刺殺的行為將導致少男死亡,故邵男的死亡與陳男等之行為發生原因具備因果關係,陳男應成立
殺人既遂。
依照實務見解,共犯係指為他人犯罪施行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報導中廖男及許男是為他人(陳男)犯罪,但是他們
一同實施毆打邵男的行為(傷害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故應認為係共同正犯為妥,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範圍,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見解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報導中難看出廖男等是否與陳男有殺害邵男之犯意聯絡,故僅推斷廖男及許男係重傷之共同正犯。
又按[$300062$]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者得以減輕其刑,但在法律上,所謂的「自首」必須是在犯罪行為尚未被發覺之前,向司法機關坦承犯罪者,才能算是自首,故陳男等符合自首的要件,法官依法得減輕其刑。
[$300062$]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300244$]第227條 (與幼童未成年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0291$]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00298$]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聯晟法網 20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