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4年4月2日
新 聞:
來源:自由時報 103年12月25日
房仲員W被控將公司內部資料,洩漏給委託賣房的客戶A女,致A女得知當初購入的房屋是凶宅,房仲業者因此遭求償,認為W涉嫌洩漏營業秘密;W喊冤說,得知屬凶宅,A不信才提出資料為證。新北地院合議庭認定證據不足判無罪,可上訴。
房仲業者主張,W於102年8月19日受某房屋營業員F女委託,登入電腦系統中查詢,並將網頁中連同該屋一共20餘筆房屋資料,以手機拍攝後一併傳給F女,害房仲業者遭求償。雙方事後達成和解。
合議庭認定,W是為確認賣方是否願意據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才傳送網頁畫面,雖有草率、不當之處,但並無犯意。
法律教室:
緣本案係起緣於W經人介紹認識了A女,擬為A女媒介出售房屋,W利用公司系統查詢後發現A女所有欲出售之房屋在該公司資料上載有疑似為凶宅之檔案資料,惟為取信於屋主即A女將該資料詳實登載於房屋資料調查表上,乃將公司網站上的畫面資料翻拍並傳送予擬委售之當事人A,A方知悉該屋為凶宅,但A女當初購買該屋時,房仲公司竟未告知此事(W亦承認取自該房仲公司),A遂向該房仲公司提起訴訟,就房仲公司隱匿相關資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A女受有損害,雙方並於事後達成和解,房仲公司乃轉向W以「違反營業秘密及背信罪 」提起訴訟。
房仲公司雖與房仲營業員間約定有資訊使用承諾書,且依約定W對於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惟依不且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如欲媒介不動產之交易,須先將不動產說明書請屋主填寫並簽名,再提供予欲為交易之買受人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是故經紀營業員在接受他人委託前,應告知並請委託人(即出賣人)據實填寫前開不動產說明書。
W之行為雖有草率、不當之處,惟W係將此資訊告知屋主A,使屋主決定是否願意據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填載凶宅之資訊,以便確認能否接受本件房屋仲介銷售之委託,此為W執行業務之正常流程,難認W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且A係基於民事居間關係之正當原因而就當初自己買此屋房仲公司而向房仲公司求償,故難認係因W之行為而損及房仲公司之利益,故不應構成違反營業秘密及背信罪。
民法[$1042$]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1043$]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1045$]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1046$]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