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4年4月23日
新 聞:
來源:聯合新聞網 104年2月8日
貴婦S去年背新買的名牌限量包到台北知名大樓名牌旗艦店逛,因包包太新且與店家展示品同款,被女店員J要求檢查;S婦不滿逛街被當賊,怒告J女涉嫌妨害自由等罪,但台北地檢署認為女店員詢問的動機是想維護店家權益,並無妨害自由動機,對J女處分不起訴。
據了解,S婦購買的名牌限量包,十萬元起跳,該品牌為了在大中華地區行銷此包,特地請來大陸知名女星代言,而S婦購買的是粉色漆皮包款,屬於限量發售。
S婦去年十月卅一日背著剛買的限量包到台北知名大樓該專櫃逛街,逛到一半時因電話響起,S婦拿著電話走到店外,女店員J從後方追出攔住她。
S婦詢問J女有什麼事?J女技巧性的反問S婦,是不是因為接電話太匆忙,誤把店內觀賞的展示包攜出店外?S聽聞十分惱火,怒嗆「我這包是限量的,早就已經沒貨,怎麼可能是你們家的包包!」
J女堅持要S婦走回店裡檢查,S婦為自清,主動從包包拿出隨身物品給店家勘驗,聲明如果包包是偷拿的,怎麼可能會有這些私人物品?J女發現烏龍一場,趕緊鞠躬致歉。
S婦認為J女在大庭廣眾下要她配合檢查包包,不但有失高級精品店風範,因對她人格造成損害而且構成妨害名譽罪;強行要她走回店內,限制人身自由也涉及妨害自由罪,提出告訴。
法律教室: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300012$]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依刑法[$300013$]第13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謂過失依刑法[$300014$]第14條之規定,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本案中,雖貴婦S主張店員妨害行動自由以及損害名譽,而有該當刑法[$300325$]第304條及[$300331$]310條之情形,惟因L是想維護店家之權益,所以欠缺妨害行動自由以及誹謗之故意意圖,致多僅成立過失,惟
妨害行動自由以及損害名譽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檢察官給予L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300012$]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300013$]第十三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中華民國刑法[$300014$]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中華民國刑法[$300323$]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00325$]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00330$]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300331$]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