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4年12月25日
新 聞:
來源:聯合報2015年8月24日
住在大樓的A姓女子,在家門外安裝監視器監控電梯口,B姓鄰居認為侵犯隱私要求拆除不成提告,法官審理認為同層只有三戶,電梯口類似私領域範圍,判A侵犯隱私需拆監視器,並賠B精神損失兩萬元。
大樓住戶為求安全,在屋外安裝監視器自保,但若角度不當,監控區域若超出合理範圍,可能觸法。C地有兩名住戶就因監視器角度不當,被法官判侵犯鄰居隱私。
住在十一樓的A女,前年底在家門口裝設兩支監視器。B女不滿家人進出和到她家作客的親友都被監視器監控,不只造成她和家人身心困擾,親友也不想再到她家逐漸疏遠。
A表示,買房整修期間,B多次無故干擾。入住後因社區常發生鞋子被偷、地下室車輛被刮傷事件,為了居家安全,經管委會主委同意,確認監視器角度才裝設;A強調,監視器只拍公共走道和電梯,沒有拍攝B門口。
B請大樓管委會處理,A拒拆除,B控告A侵犯人格權與隱私權,求償五十萬元。台中地方法院判A需拆監視器,賠B兩萬元,A不服上訴。
C高分院法官勘驗現場照片,認為監視器拍攝角度雖屬公共空間,但同層樓只有三戶,其他住戶幾無進出,如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的私領域範圍。
法官另詢問大樓管委會,得知A女在家門口安裝監視器,未經管委會同意,且拍攝角度有針對性,已侵害B女不欲人知的個人尊嚴和隱私權,駁回上訴。
此外,C地大樓一樓的D姓男子,去年在住處門口裝監視器,鏡頭對著鄰居E女家門和公共通道,鄰居認為被監視,廿四戶連署要求拆除遭拒提告。
D男說,住家旁的社區圍牆安全鐵絲網常斷落,他多深夜下班,又常要出國,才在家門口裝監視器自保;但法官查出D男監視器對準E女家門,侵害隱私權,判拆監視器,並賠E精神損失一萬元。
法律教室:
按民法法[$190$]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該等「權利」之認定較為嚴格,一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不屬之,針對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據同項後段之規定,須以加害人有故意為限,請求之難易度顯屬有別。本案中,B除可依民法[$18$]第18條之規定要求A停止對其隱私權之繼續侵害外,雖似亦可依上開民法法[$190$]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惟以加害人A對該行為造成B之損害結果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必要,請求上恐有困難。
另外,就民眾在請求民事上侵權責任損害賠償時,須注意自己究係受有財產上損失抑或非財產上之損失,兩者之區分實益為:前者僅能請求填補具體財產損失額,而後者能進一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當然,是否得請求慰撫金,依民法[$18$]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屬人格權侵害者則須找出法律上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具體條文(如個人隱私權之特殊規定係民法[$204$]第195條),抑或於其他是否屬於民法[$204$]第195條所列舉之權利所例示之情形而決定之,進而訂出確切的賠償額度。
民法[$18$]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
民法[$190$]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204$]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