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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宣傳照遭惡搞!女模告網友不起訴〈解說:許盟志律師〉

聯晟法網 105年8月10日
新  聞:
新聞來源:三立新聞網 105年07月21日
  葉姓女模4年前幫醫美診所拍攝 「全家福」 廣告,照片不只被另一間診所盜用,甚至流傳到網路,還被惡搞成「整形詐婚、被丈夫訴請離婚」假新聞,葉女不滿名譽受損,提告轉載新聞的10多名網友,台北地檢署認為,周姓女網友無惡意毀謗意圖,予不起訴。
  葉女指控,2012年和廣告公司簽約,以9000元酬勞幫一間醫美診所拍攝宣傳照,但照片卻被另一間診所盜用,並衍生出「整形、詐婚」等假新聞。葉女曾哭訴,這些不實指控對身心造成很大傷害,4年損失近400萬接案機會,遂向周女等10多名網友提告。
  昨(20)日北檢認定,周女無惡意毀謗,且非假新聞製造者,事後周女也將轉貼文章刪除,因此不構成刑責,予不起訴;而另外10幾名網友則因臉書個資問題,無法查出身分,另案簽結。對此,葉女的委任律師表示,將提起再議。

法律教室: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上問題是,網友將「整形詐婚、被丈夫訴請離婚」的假新聞轉載,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一般來說,當我們聽到一個人對他人「謾罵」或是「指控」時,直覺會想到的,就是「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那這二者分別為何及有什麼差異呢?

首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因此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有二個,即「公然」與「侮辱」。而何謂「公然」?依實務見解(院字第2179號)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例如:公共場所、臉書等。

那何謂「侮辱」?指的是單純的謾罵,而非陳述具體的事實。例如:在臉書上說特定餐廳「黑店、噁心髒亂」為「侮辱」。但如果是陳述具體的事實,因而造成名譽受損則是「誹謗」,例如:在臉書上具體敘述特定餐廳的價位較同等餐廳高出許多,或是具體說明餐廳環境清潔不佳的狀況等。這是「侮辱」跟「誹謗」的差異之一(院字第2033號參照)。

其次,「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10條的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準此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二,即「意圖散布於眾」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是指主觀上有想要「散布於眾」這樣的想法,因此不一定需要在「公然」的情況下為之,只要有想要「散布於眾」的意圖,而去具體陳述一個會使人名譽受損的內容,即「有可能」構成誹謗罪。這是「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第二個差異。

簡單介紹了「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和差異後,回到本案來看看這則新聞涉及到的法律問題。網友周女在網路上看到這則 「假新聞」 而轉載,會不會構成「誹謗罪」呢?首先,他是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一般來說,在網路上看到新聞而轉載的原因有很多,不可否認的,想要「散布於眾」可能是原因之一,但也有可能是單純覺得新鮮,或「轉載」是網路社群平台的互動模式之一(例如:「按讚」也是一種)。而不能據此認為網友周女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再者,如果能證明其所陳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規定,不會成立「誹謗罪」。如果大家是這名網友,應該會有一種想法:「我怎麼知道那是假新聞啊?」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的意旨,雖然網友周女不能證明新聞內容是否為真實,但是因為是透過了新聞的報導,讓他相信了這是真實的事情,那麼也不會構成「誹謗罪」。

最後,就算已經該當了「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能證明所講的一切是「真實」的而且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1條的規定,也不會成立「誹謗罪」。例如:「名嘴」對於政治人物的評論,可能會因此使政治人物的名譽受損,但如果「名嘴」說的是「事實」,而且所評論的內容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適當」的評論,則不會成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院字第2179號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院字第2033號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