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5年6月21日
新 聞:
新聞來源:蘋果日報 105年06月21日
桃園一名醫師十四年前搭機認識一名空姐,經熱烈追求展開交往,但醫師三年後與另名女子結婚生子,卻隱瞞已婚持續與空姐熱戀,直到二O一二年醫師帶妻女赴美旅遊,引起空姐懷疑,要求見對方父母,醫師才坦承已婚、並故意疏離,空姐不滿醫師隱瞞已婚事實,痛罵「害我浪費十年青春!」並以侵害其貞操權提告求償,桃園地院昨判醫師須賠償空姐一百五十萬元。
判決指出,林姓醫師(五十一歲)二OO二年搭機與當時在機上執勤的傅姓空姐(四十六歲)結識,兩人陷入熱戀,雙方因職業關係,傅女並未過問林男的交友狀況,也沒見過其家人,沒想到交往三年後,林男就與另一名女子結婚,還生了一個女兒,林男卻隱瞞已婚身分,繼續和傅女交往。
法官認為林男與傅女交往時,確實隱瞞已婚身分,嚴重侵害傅女的貞操權,判林男須賠償傅女一百五十萬元。
判決評析:
引言: 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過具體化後,會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例如: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損害賠償乃指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則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有特別規定,主要在民法第19條、第192條至第195條。
判決內容:
(1)貞操權之部分 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版,第132 頁)。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於94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結婚後,即隱匿未告知原告,繼續與原告交往,始於102 年6 月1 日於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簡訊中告知原告已結婚等節,再參以兩造於103 年9 月26日之通話譯文等情,可知被告隱匿結婚之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節,自屬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甚明。
(2)其他人格法益 如前所述,民法以人為本位,以人之尊嚴為倫理基礎,民法乃以人格之保護為首要任務,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係。人、權利能力及權利主體,不可分割。而人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然日常生活中,不論何時何地欲完全享有上開自由,怠無可能,遂可得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此乃基本權行使需基於相互尊重所使然(即基本權之衝突),是以憲法第23條所定基本權限制之基礎。
法院判決內容: 依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之過程,「貞操」之概念應僅侷限於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及於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因此本件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屬「其他法益」之討論範圍,且須檢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原告因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而與被告交往過程中,除性行為外之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是否屬於「其他人格法益」,本院認:感情交往之基礎乃係在誠信相待,在交往人之間,均未有婚姻之情況下,因未觸及到第三人法律權利之影響,又關係到人類最核心情感的表達,法律在此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不應過度的介入感情思想的表達,然而,在對象之一造倘與第三人已有婚姻關係,在我國制度下乃係一夫一妻制,而與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時,雖非刑事責任所可處罰,然仍不為民事法秩序所容許,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係進而與對象交往,將造成該人陷於遭配偶追訴之風險,且為現行民事法秩序所不容,且隱瞞已婚事實而進而與配偶以外之人持續交往所欲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當,均屬可疑,是以,此部分當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疇內。 再者,依不爭執事項第1 至4 點所示,兩造於於91年間認識交往,三年後,被告於94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結婚,於94年6 月8 日登記,被告結婚時未告知原告,持續與原告交往,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始告知原告已結婚之事實,隱瞞原告已結婚之事時長達8 年餘,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之系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
結論:
1、本件判決中,法院引用學者王澤鑑教授書中對於民法第195條貞操權所做之定義:「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加以套用至本件中,再佐以本件所得之事實心證,是故本件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甚明,即以構成民法第195條之侵害貞操權。
2、另,本件法院判決認為「貞操」之概念應僅侷限於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及於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因此本件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屬「其他法益」之討論範圍,且須檢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然檢驗標準仍套用上開王澤鑑教授所提出標準,最後仍導出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疇,且因長期隱瞞原告八年情節自屬重大,故亦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3、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貞操權、其他人格法益)事實明確,另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等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是本件被告要求之金額為320萬元,法院依職權得予以裁量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故經法院衡量本件原告之侵害情事及相關內容,最後判決150萬元以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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