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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友情助選 不幸吃上賄選官司
案件類型 原可能判決結果 委任判決結果
賄選案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林先生與陳先生乃是相識多年的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林先生欲參選縣議員之選舉,顧乃當面拜託陳先生大力幫忙助選
,陳先生基於多年情誼及同鄰關係,故極力為林先生助選。林先生乃訂製一批皮帶禮盒要陳先生於拜票之際分贈鄰人致意,陳先生雖覺不妥但礙於人情仍勉為答應,經估算該鄰戶數為七十戶後,陳先生告知林先生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總部人員即送來七十盒皮帶禮盒到陳先生家中。後陳先生向鄰人拜票並同
時致贈該等禮盒,拜託其支持林先生等。於此,檢察官即對林先生與陳先生提起公訴,認其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
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價值之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須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只須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為本罪之賄賂性質。惟該罪之成立,仍須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競選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
 本所參酌整各案情後,建議陳先生對於整各事件之過程,於法官面前坦承說出,故雖最後法院仍對陳先生之案件下了一個有罪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但法官基於陳先生乃初犯且於律師極力爭取下,為陳先生爭取到易科罰金,使陳先生免於牢獄之災。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