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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為求保護受虐親兒 力爭監護權
案件類型 原受害狀況 委任訴訟結果
離婚子女之監護權 家庭暴力、虐兒 取得受虐子女監護權
 蔡小姐與陳先生本來是一對夫妻,但因嫌隙而於民國九十年協議離婚,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生下四個小孩,而離婚協議書上協議四名小孩的監護權由黃先生行使負擔。
 離婚後,陳先生並未確實盡到監護之責,常因細故而對四名子女拳打腳踢。蔡小姐於離婚後,則努力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在得知陳先生如此對待小孩,非常憂慮,擔心如果繼續下去
,會在小孩的成長過程中蒙上一層陰影,且會對孩子的人格發展造成障礙,因此決定重新取得小孩子的監護權。
 在與本所面談過後,為維護四名子女之健全成長及最佳利益,律師即幫蔡小姐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對於四名子女權利義務由蔡小姐行使負擔(即所謂幫蔡小姐重新拿回監護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上述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法院在審酌蔡小姐之監護能力、意願,親友支持系統及監護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該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蔡小姐任之,較符合四名小孩之最佳利益,故將四名小孩的監護權改為由蔡小姐行使負擔,也成功的替蔡小姐取回了對小孩的監護權,以保障無辜的小孩得到最好的照顧。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