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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錯判支票遺失 無故吃上誣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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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 |
原可能判決結果 |
委任判決結果 |
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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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起訴處分 |
林小姐將一紙20萬元支票交付於黃先生以作為票貼之用,後來,因為黃先生告知林小姐說那紙支票已遺失,林小姐信以為真,故林小姐即向銀行申報遺失。但是,該票據實際上並未遺失,黃先生於收受該紙支票後,將其轉交另外一位陳先生,於該支票到期後,陳先生向銀行提示卻遭到銀行退票,後來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覺而報警,認為林小姐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林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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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間接到警方的通知,頓時間不知所措,認為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怎麼會有犯罪嫌疑?
在與本所律師會談過後,律師即向檢察官提出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今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今林小姐向銀行申報掛失,乃是因為黃先生告知支票遺失,其顯然無誣告故意。故檢察官即對該案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也還給林小姐的一個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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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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