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成功案例
【勞資】勞工誤解勞基法 雇主善意解決
案件類型 原(可能)判決結果 委任判決結果
違反勞動基準法 公司和負責人負刑事責任 不起訴處分
 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真○公司)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僱用黃○○擔任司機一職,一直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真○公司的負責人傅○○把公司全部營業設備、存貨、貨車及辦公設施全數頂讓給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受僱人黃○○誤以為真○公司結束營業,由中○公司受讓全部生財設備,原來地址另成立真○國際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但新公司不承認黃○○之前在真○公司服務的年資,黃○
○回頭找上真○公司的負責人傅○○,要求傅○○發給資遣費,傅○○覺拒絕黃○○的要求,黃○○一怒之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勝訴關鍵
一、本事件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的要件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係規定勞工在六種情形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分別為「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所謂的不經預告由受僱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並非涵括受僱人自動離職,本件當事人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自願從真○公司辭職,並有黃○○簽名的辭職書一份
,故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並不相符。
二、受僱人黃○○誤解條文規定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情形後,得依同條第四項得主張準用第十七條資遣費的規定,向僱主主張支付資遣費,僱主與公司違反第十七條不為給付資遣費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真○公司將被科以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處罰的客體除了法人(即公司)外,法人的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規定,代表人亦會被科以同樣的刑罰(
例如罰金),本事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無從準用第十七條的法律效果,真○公司與傅○○即無刑責可言,黃○○依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唯一切均屬黃○○誤解條文規定。

 受僱人黃○○係誤以為真○公司結束營業,由中○公司受讓全部生財設備後,原來的地址另成立真○國際食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新公司未能承認黃○○先前之服務年資,黃○○才憤而離職並要求真○公司負責人傅○○發給資遣費,依上述情形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的要件不符,自然難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從而,黃○○自始誤解條文規定,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後透過事務所,促成真○公司及負責人傅○○與黃○○和解,並將和解書一併連同答辯狀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亦予以不起訴處分,整件事件圓滿落幕。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