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成功案例
|
【侵佔】契約簽訂合法有效 債權人不起訴
吳先生因經營海產店之緣故,向蔡先生週轉新台幣100萬元,到雙方所約定返還日,吳先生卻無法如期清償利息及部份本金,事經多次追討未果,吳先生才拿出日前雙方所簽訂的讓渡書,內容中吳先生表示經營海產店後,向蔡先生借資金週轉,償還期限到期無法償還,並無條件讓渡海產店有關的設備器具……等語。但吳先生之女友小真不滿進而對蔡先生提出告訴,在經過律師仔細瞭解案情及其評估之後,認為介入方法如下:
【關鍵一】:設備讓渡書簽立
雙方原本只是借貸問題,不料所達成還款期間內不為清償,蔡先生為保障自己的債權緣故,才請吳先生簽立讓渡書給他,其讓渡書內容節以:「……吳先生經營海產店向蔡先生借款100萬元,償還期限到期無法清償,本人願無條件於民國95年8月11日起,將海產店所有設備器具讓渡與蔡先生,不得另行轉讓他人,並擇日清點交接。」等語,是以在雙方達成讓渡協議後,應無強暴、脅迫等情形,故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礙自由罪)、第325條搶奪罪應無法成立。
【關鍵二】:海產店所有權人為吳先生
從行政機關查詢得知海產店負責人為吳先生所有,並非小真所有的,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構成的要件需侵占「他人之物」,是以對於小真應無法成為訴訟主體,故對於侵占罪應無法成立。
綜上所陳,小真對於蔡先生提出的刑事告訴,因為吳先生所簽立的讓渡書及基於她並非所有權人,故檢察官認定蔡先生基於履行清償協議之行為,並無從認定其有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客觀上有何實力支配他人物品並據為己有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屬履行其契約協議之行為,亦無從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最終給於不起訴處分。
|
|
發佈日期:2009-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