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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交易糾紛 身體傷害事件
受損權利: |
陳小姐右眼窩底骨折合併右眼及身體多處瘀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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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先生與陳小姐二人因古董交易而結識,嗣雙方認知有落差,古先生即刻意疏遠陳小
姐,陳小姐認為感情受騙,且雙方就古董買賣價金亦有糾紛;經陳小姐多次催討,古先生
均以雙方無金錢糾紛而不予理會,陳小姐氣憤古先生一直避不見面,因情緒失控而前往古
先生住處庭院外,朝庭院內丟擲老鼠、外遇錄影帶、冥紙等物(陳小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另行移送偵辦),適古先生因其住家該段期間常遭不明原因騷擾,懷疑是陳小姐所為
,特別在住處客廳守候,看見果然係陳小姐出現為上開舉措,立即衝出屋外欲逮捕陳小姐
,陳小姐見狀,轉頭欲乘坐計程車離開。古先生心有不甘,乃自後追攔,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徒手強行拉扯陳小姐手、腳踝,朝車外拖拉,迫使陳小姐遭拖扯出車外時,因失衡
趴倒,致頭部、肩、背碰撞車門、地上突出之硬物;陳小姐經拖扯至車外後,古先生雖旋
將其壓制在地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但已致陳小姐受有右眼窩底骨折合併右眼及身體多處瘀
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古先生訴請警察局報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關鍵一】:依法逮捕現行犯,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
告訴人陳小姐當時正向被告古先生住處丟擲冥紙等物,而為古先生察覺、追呼,故陳
小姐係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現行犯,古先生為阻止告訴人陳小姐離去,而依法逮捕現行犯
,屬依法令之行為,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
程度。」,而「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
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任何人得以必要程度範圍內之強制力逮
捕現行犯,此方係為依法令之逮捕,凡行使強制力逾越必要之程度,即非法令所得許,亦
不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法令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今古先生雖以逮捕現行
犯之意思阻止陳小姐離去,惟當時陳小姐正進入車內,古先生抓住尚未完全進入車內之陳
小姐腳踝後,往車門外拖出去,此舉措極易使人重心不穩,整個人往下趴倒,使頭部、肩
、背碰撞車門、地上突出之硬物而受瘀、挫傷,可知古先生行使之強制力已因不擇手段,
使陳小姐受有右眼窩底骨折之傷害、身體多處瘀傷,自已逾越必要程度至明,揆之前揭說
明,已非法令許可之範圍,自難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關鍵二】:中止續行行為而為逃逸,非現在之不正侵害。
復按「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責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惟本件古先生發覺陳小姐之時,雖係陳小姐丟擲老鼠、冥紙、外遇錄影帶等物,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然該時陳小姐即已中止續行其行為而為逃逸,
本件傷害之處係陳小姐逃逸至古先生住處之十一巷巷口處,故古先生所受之不法「受恐嚇
危害安全」侵害已然過去、且古先生所為「於他處傷害他人」之方法亦非救護「受恐嚇危
害安全之必要條件」,是古先生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或第二十四條緊急
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不合。
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
本件陳小姐於深夜至古先生住處庭院外,朝庭院內丟擲老鼠、外遇錄影帶、冥紙等物
,固屬不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上開行為係古先生個人之居家安寧受到
侵害,古先生憤而抓住陳小姐之腳踝後,拖扯出車外,尚非屬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
心傷害人,且陳小姐上開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亦未達確實無可容忍之程度,從而
古先生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基於義憤而傷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古先生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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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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