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成功案例
【詐欺】投資被誣詐欺 上訴表清白
編號日期: NO:135/2006年5月9日
當事人: 周先生
被 告: 陳先生、曾先生
案件類型: 不服第一審判決返還入股金 ( 民法第92條 )
受損權利: 入股金五十萬元
判決結果: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聲請。(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該案件「返還價金」糾紛起源於,被原告陳先生與曾先生兩人於智嘉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被告周先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設立智嘉公司(下同公司),於是邀請原告兩人是否願意加入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但是被告在收受原告給付之入股價金後,並未將原告列為公司的股東之一,並且一直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所以原告二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撤資入股被告公司一事,希望被告能退還之前匯款的入股金額,如逾期未蒙置理,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原告二人無故離職,並且未辦理交接離職手續,致公司營運發生停滯,當下被告也不予回應。於是被告就提出「返還價金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使原告陷於出資後,可成為公司股東的錯誤訊息。被告故意示以不實的事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請求法院判准被告須返還入股金。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意使原告成為股東之意思,而對原告佯稱匯款五十萬元入公司帳戶後,就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致原告兩人受有五十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五十萬元之損害。
  本案件當事人周先生(上訴人:同第一審的被告),收到第一審地方法院的判決,被告應返還入股金各五十萬元予陳、曾先生(被上訴人:同第一審的原告)深感不服。據此,決定委任律師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以維護自身權益。以下為第二審法院審理案情徵點,判上訴人勝訴之理由:

【關鍵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事項:
  被上訴人(陳、曾)僅表示上訴人(周),邀請其共同參與公司經營,各出資五十萬元成為公司原始股東。但是都沒有指出周先生究竟是用什麼「詐術」、「不實之事」的欺騙手法。在民法上,須行為人有主觀上的詐欺故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導致因而為意思表示,始可論之該罪。導致陳、曾二位先生陷入錯誤,其過程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狀,被上訴人未能舉出上訴人,誘騙其入股的詐術手法,來證明己方受有「詐術」而陷於錯誤的舉證責任。

【關鍵二】請求權不符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匯入股金的帳號是公司帳號,而不是上訴人的帳號,且未擅自挪為私用,其本人也先後入股六百萬元。觀其上訴人其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故意意圖,況且被上訴人猶在公司擔任要職,故其邀請入股公司成為股東,無詐術之可言,未將二人列為股東,因雙方商議入股一事,是屬於要約性質,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問題,為另一法律關係的請求權,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不符。

  綜上所述,高等承審法院認原審未察,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所違誤。故上訴人提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文有不當的部份,高等法院審理認為有理由。故廢棄原判決,另第一、二審的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了解律師行業   |   關於法網律師群   |   快速法律諮詢   |   更多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