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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賠償金不合理 減少價金
當事人: |
A電氣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B女士(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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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即受僱於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每日工資新臺幣1,000 元,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卻未依法替其加保勞工保險,同年4 月8 日早上11時許,周先生於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廈新建工程場所進行水電施工時,因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周先生工作時被地上之板模絆倒,受有左手肘、手腕挫傷,而無法繼續工作,遂向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請假,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竟終止與周先生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為命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補償醫療費用6,860 元及補償工資240,000 元(以日薪1,000 元,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共240 日計算之工資),合計246,860 元。
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本事務律師與周先生進行訴訟,在了解案件事實及審閱相關證物之後,歸納出以下幾點:
一、周先生是否在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受到職業傷害?
二、周先生與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由於周先生與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雖然周先生主張是在工作時受到傷害,但是依據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的陳述,認為周先生有可能是在工作地點時間以外的場所受到的傷害,因此,律師對此部分採取依照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的真實性作為攻防的重點。
周先生工作不穩定,而且在受到傷害後,雖有向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請假,但又到遊藝場上班,另謀他職,顯然已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願,而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動契約因雙方合意終止而不存在。
一、上訴人周先生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如其受有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額為何?
上訴人周先生事發當日,本應至醫院照X光,但因醫院週休,如用急診方式掛號支出費用勢必相當高,伊因經濟較為困窘,遂前往仁濟中醫診所作傷口包紮、固定,於星期一才至○○醫院就診檢查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周先生主張在前開工地受傷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周先生既然於上班時間內,在其事業場所工作時,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無疑,從而,上訴人周先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自屬於法有據。故總計本件上訴人得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必要醫療費用補償3,905元及工資補償90,000元,合計93,905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周先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就其訴請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93,905元,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上訴人周先生亦自承:有作有領薪水,沒有就沒有領薪水,伊如果沒有去,領班會叫其他臨時工等語。足見兩造間應僅有臨時性或特定性(如特定工程完成)之勞動契約成立,並不具有繼續性。而上訴人周先生於原審自認其在某年月幾日去遊藝場工作等語,則以上訴人周先生已不再為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服勞務,且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亦未給付上訴人周先生報酬等情觀之,兩造間臨時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期限,應已屆至。故上訴人周先生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洵非有據,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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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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