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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借名登記非贈與 依約返還
編號日期: NO:170/2009年2月9日
當事人: 乙太太
相對人: 甲小姐
案件類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 549 條 )
受損權利: 喪失土地所有權
判決結果: 准予原告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 (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乙太太為加拿大籍華橋於民國62年回台灣購買土地,礙於當時台灣法令規定加拿大籍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土地法第十八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這是國際上各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所遵循的慣例。於是乙太太購買位於南投市的○○段434及444號土地及另外兩筆土地事後被政府徵收,與本案無關。
  無法登記所有權人的乙太太於是把土地登記在台灣的女兒名下,並且雙方簽有切結書內容為:「因母親僑居香港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之故,購買土地434及444號受政府法令限制不得登記所有權人,暫以女兒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代為管理土地。俟母親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絕對無條件移轉返還與母親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屬實,絕無異議」等語。由此可得知雙方約定為借名登記無疑慮。至民國八十八年我國准許加拿大籍可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爾後,母親返台要求女兒把之前借名登記的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人,女兒卻說該筆土地之資金為父親交予母親回台購買土地,贈送女兒的補償,拒絕移轉登記。乙太太帶著切結書請律師幫忙處理。故律師向翁女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情整理訴訟勝訴關鍵如下:
【關鍵一】切結書為信託契約性質:
  雙方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實際上應屬訂立信託契約,係以原告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翁女自應負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與乙太太,並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而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近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時人之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發函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為解除信託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主張於切結書上未曾簽名及用印,其為偽造。惟證人於切結書上為土地代書已於另案件中證稱:切結書係受被告委託製作,所使用之印章為被告所交付等語,足見切結書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簽立之契約書,其內容應屬真正。顯見被告抗辯非事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關鍵二】被告於家書中自認:
  被告與其女兒書寫家書寄與原告及其父親,內容為:「媽媽(原告)買的那塊地,也可居住」、「爸媽買的那塊地..現歸我掌管」、「你們買的那塊地還是老樣子」、「關於中興新村土地徵收的問題,因為另一批徵收出了問題,政府正優先處理中,所以我們這一批只好延後」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數次向原告及其父親報告土地管理情形;反之推論得知,如土地非借名登記或者是雙方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維繫的話,被告如是出資者何須向前述二人報告土地現狀,並稱「你們買的..歸我掌管」等語,依此家書可得知出資購買土地者為原告無疑,被告辯稱自己標會跟牧羊所得款項購買土地一詞,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切結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一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須負舉證之責,被告卻是無法提出證據來主張自己的說詞,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並且在家書中向原告及其父親說明報告土地現況情事,無異是自打嘴巴,事實勝於雄辯,事實已然明瞭。故原告請求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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