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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違反信託義務 擅將土地移轉
本案當事人乙、丙、丁、戊、己及訴外人e、g六十八年間向告訴人之父b購買其母c之特定部分土地(364之6號,該土地由c與i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年間,c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給b。c因為礙於當時法令農地無法分割之限制,b先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名義,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給當時唯一有自耕農身份的當事人丙。嗣後因法令鬆綁,當事人於八十九年將土地分割共有,由當事人乙、丙、丁、戊、己及訴外人e、g各自取得現今所使用之土地以及供作防火牆之空地(下稱為z土地)所有權。其後丙、丁、戊、己等人將z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給甲,作為甲為上開人等拆除侵佔他人土地支建物之對價。
然賣方之子即本案告訴人a於買賣交易多年後,向當事人主張z土地並未賣給當事人等,僅是將土地信託登記給當事人丙,丙竟將z土地登記給當事人乙、丁、戊、己及訴外人e、g等人,而嗣後訴外人e將土地登記給告訴人之妻,藉此認為e並未購買該地所以將土地應有部分返還,g則私底下向告訴人a表示其未向告訴人購買等語,藉此認定當事人等違反信託義務擅自將土地移轉,涉嫌背信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當事人等便帶著相關卷證向本所律師求助。律師向當事人指出勝訴關鍵如下:
刑事案件中,必須由檢察官來負責證明被告的確有此犯行,法院始可做出判決,否則就應以罪移唯微輕原則,將所有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本案之中告訴人a並非實際參與買賣交易之人,何以數年後為此主張,動機不明。然告訴人提供給檢察官之證據僅為片面之詞,訴外人e將土地登記給告訴人之妻,僅能證明e將土地登記給告訴人之妻此一行為屬實,並無法證明當事人並未購此土地。而g所言僅為訴外之詞,屬刑事訴訟法中的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檢察官在告訴人提供證據不足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確有犯行之情形下,必須還予當事人清白,做出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所持有賣方b所立之字據中已明白表示將z土地出賣並登記給當事人丙,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資此佐證。登記給丙雖是以土地信託方式為之,然信託登記之原因甚多,縱非買賣亦難無其他法律關係原因,告訴人a僅以推測之詞尚難推翻當事人所握有之證據。
縱上所述,告訴人刻意為難當事人原因不明,但由於告訴人無法具體舉出當事人違法事證,僅以片面之詞以及主觀臆測而恣意興訟,徒費國家司法資源,使當事人徒增訟累,且如此草率之興訟亦有使自身觸犯誣告罪而身陷囹圄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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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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