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告李先生為聯晟法律事務所之委託人,李先生於94年進入原告OO公司工作,因表現良好,很快的就升職為業務副理,並擔任南部地區之業務主管。
而於97年10月左右,原告公司在一天開會後,請公司同仁至某餐廳用餐。用餐前,拿出了保密條款、競業禁止契約來給公司全部的同仁簽名,內容規定如違反將可懲罰新台幣1,000萬元,全體同仁當場非常驚訝,但基於要在公司繼續生存,只好忍痛簽下保密條款、競業禁止契約。
嗣後因李先生有個人生涯規劃,於97年10月底離職,並且開始經營相關產業的公司,而原告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500萬賠償,主張如下:
- 被告李先生已簽保密、競業契約,且熟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與產品內容,又設立公司執行相同業務,故違反保密、競業契約,要求新台幣500萬賠償。
- 被告李先生擔任公司一級主管,且為年資滿二年之幹部。
- 原告公司曾經派被告李先生遠赴大陸受訓。
- 原告公司有給被告李先生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相關補償)。
- 被告李先生開設公司,與原告公司販賣相同類似產品,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確實有違反保密、競業契約。
- 競業禁止契約規定2年內均不得執行相關業務,並未違反最高法院判例的時效。
- 原告公司之高額求償,並無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最後,本件法官認定競業禁止部分對被告李先生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至於保密條款部分,因原告公司未證明損害,均應駁回。另外李先生所委任之許盟志律師訴訟攻擊及防禦方式如下:
- 認定此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時,無效。
- 原告OO公司之競業禁止契約無保護之利益存在。
- 被告李先生職位雖稱「業務副理」,但實際薪資待遇與職稱不符。
- 限制勞工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過於擴張。
- 原告OO公司之代償措施,實屬被告李先生向原告OO公司進貨,再販賣, 應是照顧東家,並非代償措施。
- 原告OO公司之高額求償,違反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 如原告OO公司認定有損害,應舉證損害在哪?
事後李先生非常感謝聯晟法律事務所的幫助,使他免於被高額求償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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