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法與情
|
逐步邁向完全美式的傳聞法則
|
沈建宏 律師 (2007/06/05) |
寄信給作者 |
|
|
|
每次爭執到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檢察官都會搬出這條文來爭取不用交互詰問也有證據能力,只是有沒有必要傳訊而已,這真的很不公平,似乎有問題的筆錄透過檢察官自然會因為本條而成為一道防火牆,防止辯方找到破綻? |
所謂傳聞法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各位應該多少看過英美的法庭戲或者是香港所拍攝
較為粗糙的法庭戲,裡面最精彩的部分,莫過於檢辯雙
方對於對方所聲請傳訊證人之交互詰問,透過禁止誘導
、暗示及建構式邏輯及論理推理式的問話後,最後必定
出現『實體真實』終而真相大白,通常最後審判長(法
官)會說:『Defendant,you are free to go!』(亦即:被告
當庭無罪開釋),演到這裡相信大家都是將懸在空中的
一顆心放下,因為正義終獲實現,無罪者毋枉,有罪者
毋縱。
說了上面這些,我想表達的是如果想要發現『事實
真相』的話,供述證據(證人或鑑定人的證詞或意見) |
|
必定得經過正式公判庭之交互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166~170條),藉由檢辯雙方的
激盪,導致說謊者現形,誠實者如真金火練,因此,對於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似乎應該沒有
例外的要進入公判庭進行檢驗才是!!
既然是公判庭,那就是由院檢辯三方於特定時間、地點,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所組成的
法庭,其中證人經過對質詰問程序所得到的證言方有證據能力,我想大家都可以接受吧~~
!
但我國確有很奇怪的規定,那就是───────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該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第
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第二項)。
以上即規定證人非在形式意義的公開法庭向法官
、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可以當證據??以法官角度而
言,雖係法院角色或許還能理解,但檢察官呢?他的
|
體系地位只是『中介的司法官署』既非狹義司法所指涉的法院,亦非單純隸屬法務部的行政
機關,他扮演控制案件進入法院的角色,帶有行政官署的意味較濃厚,以上概略介紹───
───
但我想說的是,這樣的法律似乎還是著重在哪個『角色』面前所為的陳述,而非真正落
實『經過對質詰問程序』的重視,因為法官檢察官面前的陳述不能滿足對質詰問的正當法律
程序需求,那又為何會取得證據能力?我想這又是本位主義的作祟吧~~
筆者開過的庭,有幾次爭執到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檢察官都會搬出這條文來爭取不用交
互詰問也有證據能力,只是有沒有必要傳訊而已,這真的很不公平,似乎有問題的筆錄透過
檢察官自然會因為本條而成為一道防火牆,防止辯方找到破綻?
經常讓我們律師感到法務部引進交互詰問程序的誠意在哪? 套句俚語:『要作就要全套的,不要半套』,好比武士決
鬥,對方分給你『五把美工刀』,但他自己留著『青龍偃月刀
』一樣,那還要打嗎??
最後,最高法院法官也真的算是我國的司法中流砥柱,在
近半年的判決中針對辯方對刑訴159條1的指控做出回應,
認為該條所謂之得為證據是指在法官、檢察官面前經過『對質
詰問』、『交互詰問』之程序而言,方得為證據。(95年台
上字3699判決、95台上6252判決) |
|
也就是說,不管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法庭外陳述,如果沒有特別情況(刑訴159
條之3),都得進入公判庭進行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知詰問權及防禦權,方符合憲
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雖然係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但
用心良苦,瑕不掩瑜,最終解決之道還是盡快把159條之1修法刪除,如此方能使
例外回歸原則,否則最高法院仍有逾越司法僭越立法者之嫌疑─────
所以,下次開庭如果檢察官在搬出這條,我就要拿他頂頭上司的判決回敬他囉,別怪我
不客氣哩~~~~(終)
|
|
|
|
|
文章出處:追楓的豪情壯志
作 者:沈建宏 律師 (2007/06/05) |
|
|
本文所用與電影有關之劇照圖檔,版權皆為美國新線影業(New Line Cinema)所擁有
※以上文章不代表本站立場※ |
發佈日期:2009-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