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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繼承的合理性
高運宏 (2007/10/05) 文章出處:奇幻旅程
經歷: 輔仁大學研修歷史、法律雙學位。
專長: 歷史、法律
  一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未通知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時,恐怕造成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未能在法定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必須承擔該筆債務。又辦理拋棄繼承又須在特定法院為之,更增添了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勞費負擔,如此設計是否得當,恐怕不言可喻!
  繼承制度的存在為實踐私經濟生活之基礎,目的為保
障個人經濟生活之自由。倘若缺乏繼承制度的存在,則個
人於世上攢積之財產,將因死亡而喪失,則私有財產的經
濟型態將失其依附。故繼承制度實為私經濟生活之根本,
蓋無疑義。學者對於繼承之根據向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
基於「被繼承人意思內容」之意思學說、有認為係基於「
共同生活關係」、亦有認為「子為父在世之存在」故為父
死子繼之說。我國學者則認為「繼承人生活之保障與社會
交易安全之保護」方為現代繼承之根據。依此見解,為保
障繼承人之生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須有一定親屬關係存
在。基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亦
應由繼承人繼承,始得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繼承可解
逮捕
為「基於一定之親屬關係,於繼承原因開始時,生存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由於現代社會經濟生活日趨複雜,債務之繼承與保障繼承人生活之本旨顯然相牴觸。因之我
國民法於繼承制度上有拋棄繼承之設計。然而拋棄繼承制度之實施在經濟漸趨衰微與個人信
用過度擴張的今日,顯然出現許多爭端與問題。本文試就我國拋棄繼承所面臨的社會問題,
探討如下。
  根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繼承人另
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有關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均由繼承人負擔。此一制度在繼承財
產時,尚無疑問。但是在繼承債務時,則顯然出現了一種不合理的制度。原因何在?

圍毆
  首先、我國繼承法採無限責任,一但遇到龐大債
務時,無異使原本經濟弱勢之孤兒、寡母承擔難以預
期的風險,且將背負前代所遺留債務難以翻身。我國
遺產稅的設置目的在防止資本的累積,使貧富差距失
衡。倘若依此觀點,更不該使債務遺留造成貧者越貧
的後果。如此顯然於前揭「保障繼承人生活之旨」相
牴觸。
  其次、依據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位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倘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則債務將由父母所繼承
,如此則出現了債務可能再度回到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形成債務循環的現象,倘若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拋棄繼承,則債務由兄弟姊妹承擔,更是此制度最不合理之處。往昔
兄弟同居共財,由其承擔債務本屬應當之事,但今日社會兄弟分家甚早,彼此往來不若昔日
社會親近,兄弟對於其財務狀況所知有限,由兄弟負擔債務顯不得當。又財產繼承僅在被繼
承人無配偶,子女時,兄弟始有例外繼承的機會,如此無異使得兄弟姊妹僅負擔債務,而無
法得到財產。這種權利義務失衡的現象,豈是合理的制度。而在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時,若還有生存的祖父母,則如前述,債務將再次循環。如此制度
難謂合理。

  最後、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
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本
項前段二個月究竟是消滅時效亦或除斥期間,從繼承
的性質而論,應屬於形成權,故應解為除斥期間。故
無時效中斷的問題。後段所稱「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此一規定究應解為「效力規定」或
是「訓示規定」,頗值得探究。若是效力規定,則未為通知則該拋棄繼承無效。若是訓示規
定則未為通知並不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但如此一來則喪失保護其他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
功能。由此可知,一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未通知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時,恐怕造成其他得為
繼承之人,未能在法定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必須承擔該筆債務。又辦理拋棄繼承又
須在特定法院為之,更增添了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勞費負擔,如此設計是否得當,恐怕不言可
喻!

  學者、專家建議未來是否採行限定繼承作為法定財產制,但是限定繼承須開具遺產清冊
呈報法院,同時必須由法院公示催告,在手續上較為繁複,是否妥適,頗值得深慮。較為合
理的方式是於繼承開始時,公示催告債務人報明債務,再由繼承人選擇是否拋棄繼承。此外
,修改現行民法1138條規定,限定債務繼承範圍,僅止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此一來,
似乎就能解決目前民法在債務繼承上,所衍生諸多問題。

文章出處:奇幻旅程
作  者:高運宏 (200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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