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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該將保釋金與罰金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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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宏 (2008/02/17) |
文章出處:奇幻旅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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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此案中我們卻發現執司法律者成為殘忍無
情的機器人,一昧依法行政,而政府又未善盡法
治教育之責,致使一般大眾缺乏對於法律的認識
,喪失維護權利的機會…
日前新聞報導有關潘小弟賣粿救母一事,
乍見新聞之時,筆者心情著實難以言喻。僅為
12萬元保釋金無力負擔,而被迫於囹圄渡年
。必須依賴潘小弟賣粿度日並籌措保釋金。司
法無情至斯,可謂極至矣。仔細思索後,卻見
媒體報導此則新聞與現行法律制度、相關實務
,有所悖離。細心查詢後,發現記者對於我國現行法律,並不熟稔。誤將保釋金與罰金混淆。本案事實應為南投埔里婦人為詐騙集團人頭,依詐欺罪遭起訴判刑四個月,易科罰金12萬(從事實推論)。故潘家為無力繳納罰金而遭監禁。與刑事訴訟法具保制度(保釋制度)顯屬有別。足見我國法治教育低落,民眾缺乏相關法律知識。
根據《刑訴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的訴追,法院對於被告得實施羈押、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防止被告於法院審判前脫逃,躲避國家刑罰權的訴追。由此可知具
保制度(保釋制度)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實施,而非對於被告之懲罰。又根據《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
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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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
,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推事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
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刑訴訴訟法》第
111條第三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訴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縱上所述,具保制度並非強制限制被告繳納保證金額後始能釋放。只須被告出具保證書即
可。因此與本案罰金並不相同。
此外,《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
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
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
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
執行或易服勞役」。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制度,並非
如此冷峻嚴酷。可議者為執行職務之該管公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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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善盡告知義務,對於誤蹈法網且無資力之貧苦百姓,能否予以憐憫、關懷,適時提供專
業知識,加以協助輔導。須知徒善不足以為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告知人民權利義務為公務
人員無可懈怠的職責。然而從此案中我們卻發現執司法律者成為殘忍無情的機器人,一昧依
法行政,而政府又未善盡法治教育之責,致使一般大眾缺乏對於法律的認識,喪失維護權利
的機會。令人惋惜與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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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奇幻旅程
作 者:高運宏 (2008/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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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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