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普通法院係採三級三審制度。法院分設數級,加上法院組織法對各級法院管轄事件之劃分,以及訴訟法上的上訴制度之規定,方能形成由「下」而「中」終致「上」層級之審判系統。
訴訟制度的設立,乃在使當事人就其爭點,經法院裁判使當事人甘服,並經裁判結果得以確定。如當事人尚未哲服,為之使其仍有爭辯機會,其乃設審級制度之理由。
所謂審級者係指上級法院僅對於有管轄權之下級法院有變更其裁判之權力。就同一訴訟案件,於下級法院完成審判後,再移由上級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減少裁判之錯誤,增進人民對於裁判之信賴,進而提昇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審判機關之信心與公信力。
審級制度之建立,其原因及功能析述如下:
(一)法官糾正錯誤或違法裁判:
法官固然務其德行堅貞,法學素養高深,但人為之審判難免疏漏,若僅一審終
結,有失事理之平,故設審級糾正錯誤或違法裁判,得審判公正。
(二)人民權利之周延保障:
訴訟為人民之權利(憲法第十六條),訴訟之目的亦在保護人民權益,建立審
級,便於人民訴訟權行使,保障人民權利當然就更切實周密。
(三)確保司法制度之威信:
國家審判權之行使為曲直平亭,正義之伸張,經過法院各審級之審判則事實愈
明表示,得以確保司法制度之威信。
(四)期求法律見解之統一:
法官有獨立審判,對於法令適用見解難免分歧,藉由審級制度由全國唯一終審
之最高法院,足使法令適用之見解趨於統一一致。
類別 | 第一審 | 第二審 | 第三審 |
一般民事、刑事案件 | 地方法院 | 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簡易訴訟事件 | 地方法院簡易庭 | 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最高法院 |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 1、關於刑事內亂罪、外患罪及訪害國交罪之第一審案件係歸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屬地方法院管轄。 2、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若有不服,得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民訴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一項,刑訴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如檢肅流氓案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案件等。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如法人登記事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商事非訟事件。
【簡易庭管轄事件】
(一)民事訴訟之簡易訴訟(民訴四二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庭所定之簡易程序。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或者有不動產的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二)民訴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
高等法院之設置原則以一省、一直轄市或一特別區域各設一高等法院。例外,是看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如台中高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其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1、原則:須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使得為之。 2、例外:若屬於三級二審且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及非此範圍。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