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得自行離婚,惟離婚究非一般法律行為,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並維護公益,民法特於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中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除此之外,證人即使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亦無相妨。
實務上,常見某些專辦離婚之業者,其所安排之「職業證人」,並不符合證人須親自見聞夫妻離婚事實之要件,欲辦理離婚者,不可不慎!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