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實務見解所認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1、夫妻之一方參加偽組織後,他方與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異(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五號解釋)。
2、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3、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
4、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
5、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
6、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
7、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8、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9、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
10、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
11、被上訴人姦淫其生女倘屬實情,則為其母者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例)。
12、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
13、明知其妻無竊盜行為,竟向檢察官誣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
14、夫因細故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對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妻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
15、夫毆打其妻,倘係出於慣行,縱所受之傷並非較重,然其虐待仍應認為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
16、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
17、於二個月內毆打被上訴人竟達三次,要難謂非慣行毆打,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
18、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
19、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
20、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
21、按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與人通姦,更於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訴人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路人圍觀,甚至當眾指稱被上訴人與姦夫約會,恣意羞辱被上訴人。此種情形,顯難謂係夫妻間偶因細故致生氣憤之過當行為。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