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夫妻財產之所有權均係各自獨立,所以,夫妻於離婚時,可以各自取回其所有之財產,但因現行法定財產制原則上假定夫妻雙方對於彼此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所以離婚夫妻之間就夫妻財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茲因夫妻財產制規定修正公布前後篇幅與內容更動甚大,效果亦非相同,故分別說明之:
●修正前:
修正前舊法第一○三○之一條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上揭規定,夫妻雙方於結婚後開始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再扣除各自婚後之負債後,餘額低者得向餘額高者請求支付差額之二分之一,並得為訴訟之標的,惟夫妻之一方需於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請求之,逾時則請求權消滅。而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始知有剩餘財產者,亦同。
●修正後:
按修法後夫妻法定財產制已不採聯合財產制,而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各自扣除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權人應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請求,逾時則請求權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婚後財產之計算,如夫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所得之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但應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所以,當事人若有需要時,也可以在離婚訴訟當中合併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訴訟,將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與離婚事件一併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