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因此,借款人未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即為債務不履行,雙方若於契約約定此際借款人應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自得依照約定請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在法律上此等違約金的支付,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惟最高法院判決中表示:「金錢債務,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附加,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所以,若雙方約定的利息已經很高,再加計違約金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者,則超過部份之違約金,債權人即不可以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