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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摔死電梯井 住戶無罪!管委會拘40天〈解說:陳嘉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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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2006-08-25 法源法律網

「自掃門前雪」的桃園縣楊梅鎮一處社區大樓,因缺錢維修,一部電梯停用多年,二年前,六歲游姓女童墜落電梯井身亡,檢方去(九十四)年將全體三十九名住戶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昨(二十四)日判處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等五人各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其他住戶則無罪。

楊梅鎮武營街一處社區大樓,建築八層樓高、地下三層,整幢共有八十多戶,但空屋不少,社區有二部電梯,住戶們每月只繳數百元管理費,勉強可繳納公共水電費和維修右側電梯,左側電梯損壞多年一直未修復,電梯車廂停在七樓,只單邊使用右側電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住在附近的六歲游姓女童一行三人在大樓玩捉迷藏遊戲,玩得正高興時,游童背部往電梯一靠,因電梯門導片脫軌,門往後縮,女童直接摔落十五公尺深的地下三樓地板,送醫不治。

事發後,女童家屬向住戶抗議,沒人理會。檢察官發現,社區長達五年沒收管理費,部分住戶依空戶、一樓營業戶及實際住戶繳費只夠繳公共水電費、一部電梯維修及清洗民生必備的水塔,其他公設都任其荒廢。當時整幢大樓約有五十三戶設籍,檢察官將三十九名實際居住的住戶予以起訴,引發住戶不滿,有住戶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也有住戶覺得自己乖乖繳錢,卻被沒繳錢的拖累,一個女童的死全怪到住戶身上,太不公平。

桃園地院審理指出,該處社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管委會,由一家公司擔任主委,選出五人分別擔任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候補委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內政部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管委會負有管理共有電梯的義務,明知電梯故障而不修復,也未採取設立警示牌或封閉電梯等基本設施,導致女童墜落死亡,已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但考量委員們是無給職,也實在是因經費不足而難以積極修繕、維護電梯;而家屬讓兒童單獨嬉戲,也沒有盡到必要照顧,亦與有過失,加上家屬求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因此輕判五人各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至於遭起訴的其他三十四名住戶,因該社區既已成立管委會,自難要求個別住戶單獨就共有設施有任何作為,依法令,他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也不具法律上「保證人」的地位,判決無罪。未出錢維修的住戶們,聽到法院判決無罪後,都鬆了一口氣。而當初導致意外的電梯已用木板封住,另一部也故障無法使用,顯得相當殘破。二部電梯都已損壞無人維修,現在住戶出入只能爬樓梯,所以太高樓層的住戶幾乎都已搬離。據勤區員警表示,現住戶大概只剩下三十餘戶,其中還有不少只設籍、並不住在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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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業化與都市化,現代社會的居住形式,由鄉村型態社區轉變為都市型態社區,而都市型態社區,又以公寓大廈為主。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我國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了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便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然而,要維持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正常運作,除了倚賴管理委員會,住戶們的力量更是不可少。

當年鬧得沸沸揚揚的桃園富豪名宮一案,便是起因於部分住戶長年不繳納管理費,也不願意負擔電梯修繕之費用,致使公寓裡的一台電梯因損壞未予維修而無法正常運作,就此荒廢長達兩年之久,最終造成女童失足摔落電梯井而死亡的意外。檢察官除了起訴該社區之五位管委外,十分罕見地將所有的住戶皆列為被告並予以起訴,理由是因為該社區已完工有十年之久,原本設有管理委員會,但因為住戶繳管理費不正常停擺,直到女童出事前三個月,管委會才重新運作,且社區大樓電梯已經損壞兩年多,住戶都非常清楚,卻沒有將電梯封閉或貼上警告標示,管委會形同虛設。而社區每戶每月只繳數百至一千元不等管理費,修電梯要花十萬多元,管理委員自然沒有足夠的公共基金將故障的電梯修好,意外發生後住戶都將責任推給管委會,對管委會之委員過於苛刻,每一位大樓住戶對管理委員會功能不彰的結果,都應該要負起責任。

那麼為何法院最終判決五名管委有罪,其餘住戶無罪呢?

此案件中各個被告的行為雖然不是積極行為(例如為了使某人摔落而故意在電梯門上動手腳),然而消極之不作為(如本案中管理委員會未對共有設施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亦為刑法所處罰,本案例關鍵就在於,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是否有須為防止發生危險結果而負擔的作為義務?

管理委員有罪的原因

法院認為,該管理委員會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等作為之義務,具有法律規定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且當時該管委會並無不能或難以作為之情形,縱使因經費不足未能修繕,卻未對故障停用且未予維修之電梯進行封閉或貼上警示公告及標語,導致女童自該電梯墜落而死亡,顯已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又內政部於69年8 月5 日公告之「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第3 點亦規定,建築物升降機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負責管理,故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屬社區共有部分之升降梯之義務。

其餘住戶無罪的原因

就其餘住付的部分,法院認為,依現今社會情況,多為集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寓大廈,該區分所有權人固然可就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為維護、管理,但若涉及共有部分,自然並非個別單獨所有權人可以自由處分。本案發生事故者為社區共有之電梯,並非其中任一或少數之住戶能夠決定其管理方式,且該社區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社區住戶本即信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自然沒辦法強求各別住戶就共有之設施為任何作為。況依前述「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建築物升降機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富豪名宮社區既設有管理委員會,則該升降機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綜上所述,除依「建築物升降機管理維護及安全檢查要點」認定建築物升降機應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負責管理外,法院認為該社區既於危險發生前便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管理委員會,縱使有部分住戶拒絕繳納公共基金,以至於沒有足夠的資金能夠維修電梯,然無論是選擇封閉電梯或是貼上警示公告及標語,管委會皆應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如今消極的不作為導致危險之發生,管委會應負擔過失之責任。而住戶對於非單獨專有之共用部分本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既已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則共用部分自然應是由管理委會負擔管理之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1.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1.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2.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4.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5.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6.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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