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各期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出租人於租金債權發生後,應儘速向承租人請求,否則一旦時效完成,承租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出租人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實務上遇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為確保權利,得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或逕行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催促承租人支付,同時亦可發生使前述時效期間中斷而重新起算,延長行使權利期間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