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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彈錯音 老師打到他耳聾〈解說:韓忞璁律師〉
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 2013.04.19   某國中國樂班魏姓學生練習彈琵琶失誤,被林姓指導老師拿木魚棒敲擊頭部,造成右耳突發性耳聾,魏的父母心痛孩子音樂人生被毀提告,檢察官昨依重傷害罪嫌起訴。   這所國中校長表示,林姓老師持木魚棒敲擊魏姓學生頭部,並非惡意或體罰,魏當時也沒有外傷。據了解,台中地檢署最初以罪證不足,將林姓教師處分不起訴,魏生的父母不服,聲請再議,中檢重新偵查後,根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魏生耳聾和頭部遭重擊有關,將林姓老師起訴。   署立台中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謝茂仁說,一般來說,外力造成的聽神經受損,幾乎無法恢復。   檢方起訴指出,林姓國樂老師在二O一O年指導學生團練時,因國一的魏姓學生彈琵琶失誤,持長廿三公分的木魚棒連續敲擊魏生頭部四下,魏的頭部受外力衝擊,造成右耳突發性耳聾。   魏姓學生表示,頭部被敲擊後右耳就聽不到。檢察官查出,魏生事發後第三天到醫院檢查,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外力傷害是造成耳聾的主因。 法律教室: 「重傷」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而言。毀敗,意指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效用者而言,例如視能、聽能、嗅能的永久喪失;至於未達上述條件但已讓機能功能降低一定程度者謂之「嚴重減損」。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的定義,[$300010$]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傷害罪即是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係以傷害的「故意」為意欲,故意又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直接故意係明知道會發生重傷害的情況但仍然為之,間接故意則係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的結果,但是重傷害結果的發生並不違反行為人的本意而言([$300013$]刑法第13條、[$300298$]刑法第278條)。 據報導指出,該所國中校長表示林老師非惡意,是否為惡意或過失須依據當時的情況作判斷,又林姓老師本身是教音樂,應該知道聽力受損對於從事此技能的人將會發生多麼嚴重的影響,敲四下的頭部是否會造成或是有其他可能、林姓老師是否有盡相當之注意也會是考量重點。從該報導的內容來看目前還無法論斷。 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300679$]第256條,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不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符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本案即是男童家屬對於地檢不起訴處分不服而向中檢聲請再議,進而獲得重傷害罪名起訴林姓老師。
[$300010$]刑法第 10 條第四項(重傷定義)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300013$]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300298$]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300679$]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的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 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