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晟法網 105年1月18日
新 聞:
來源:聯合新聞網 104年6月2日
老先生C一九五七年與妻子L結婚,一九九九年瞞著妻子偷偷在美國加州訴請離婚,迎娶美籍新妻G;四年多前C返台卻中風,C氣G婦趁他病危離台,還領走他存款。而元配L以當年未收到法院訴訟文書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勝訴,G婦不滿成了「小三」,提告撤銷丈夫前段婚姻,但遭駁回。
士林地院指出,G婦當初結婚時可能也不知道丈夫重婚,但她無法舉證元配L當年有「受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因此敗訴。
老先生C與元配L結婚後就旅居美國,後來妻子為了照顧孫子,與女兒同住洛杉磯。二○一一年L婦因返台換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發現配偶欄竟是空白,她委託美國律師查證,才發現自己「被離婚」。
L婦說,一九九九年丈夫向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提離婚訴訟時,謊報她住在舊金山,害得她沒收到開庭通知,還被法院以未到庭抗辯為由判准離婚。她說,根本不知道丈夫和G婦的關係。
G婦則表示,一九九九年她和C在美結婚,後來也在台灣登記結婚,但二○一○年時丈夫中風,丈夫和元配所生的女兒又禁止她探視,她只好分居。去年她從親友輾轉得知元配請求確認她和丈夫間的婚姻無效,才知道丈夫和前妻的婚姻關係已被士林地院判定存在。
老先生C抱怨病危後,新妻就離開台灣,還將他在美國的存款提領一空,接著人間蒸發,惡意遺棄他。C還替元配「申冤」,指當年簽收起訴狀的簽名筆跡和元配不一樣,不是元配收領的。
法院審理認為,老先生C先向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在法院判定離婚確定後又再與G婦結婚,但離婚案不被我國承認,老先生屬重婚。
法律教室:
法院認為在L提起確認與C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後婚之配偶G本應提起確認其與C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認其與C之婚姻關係依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8號為有效存在,卻不提起,而以撤銷C與L間之婚姻關係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法。且美國法院之開庭通知是否有合法通知C之原配L,顯有疑義又無法證明,故認為C在美國訴請離婚的判決為無效之判決,故而G之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民法[$1054$]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民法[$1057$]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