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回列表 |
【監護權】扶養教育環境差 監護權變更
|
案件類型 |
一審裁定結果 |
抗告結果 |
改定監護權 |
監護權歸於母方 |
抗告駁回 |
張小姐及方先生為夫妻,育有二女,但由於雙方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協議二位女兒與張小姐同住,監護權則由兩人共同監護,教育費用亦由兩人平均分擔。離婚之初,張小姐與方先生仍同住(於方先生處),張小姐得以就近照顧兩個女兒,但兩人既已離婚
,共同生活多有不便,終究難繼續住在同一屋簷下,張小姐帶大女兒搬離,惟事後因女兒間感情甚篤,加上張小姐因上班的
|
 |
關係,小孩必須一大早送到學校,所以又與方先生商量,女兒們與方先生同住。女兒與方先生同住後,方先生常常藉故阻檔張小姐探視女兒,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刁難她
。張小姐以為方先生:
1、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
2、交友情形複雜,女朋友遍及基隆、桃園及台中等地,常留下小孩外出約會。
3、嗜賭,離婚後更沈迷於電腦遊戲且目前尚有大筆欠款。
由種種跡象可知方先生不適合照顧小孩。方先生則以為張小姐有自殺紀錄,且精神方面疾病尚在治療中,並無能力照顧小孩。
※勝訴關鍵
一、民法第一○五五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在夫妻不能協議時,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
束。
二、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的訪視報告。本件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對張小姐、方先生及二個小孩為訪視報告(非訟事件法第一二五條,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
民法第一○五五之一條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報告
中指張小姐所能提供的照護為佳,並指出方先生在離婚後對小孩確有疏於照護之情
形,且方先生混亂的交友狀況恐對小孩產生負面影響。
三、方先生指摘張小姐精神狀況不佳一事,律師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發現,張小姐並非
患有影響生活機能的精神病,方先生所指尚非詳實。
件改定監護權一事,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張小姐生活穩定、環境單純,兩個小孩亦表示對母親思念之情及與母親共同生活的渴望,張小姐果然獲得小孩監護權。
更多親子監護之成功案例 / 全國協辦事務所介紹
|
|
|
發佈日期:2009-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