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列表 |
【勞資】違反勞雇雙方平等 違約金駁回
被告黃先生原本是任職於原告補習班的主任及業務經理,但雇主卻以黃先生因感情問題,在上班期間有睡覺、上網看色情網站、遲到早退、未繳交工作規定之業務報表、利用職務之便騷擾女同事,且未通過原告補習班所要求之進度,致使該區之補習班無法正常運作。最後,原告依上述理由,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黃先生因連續曠職,故得除解除雙方之勞動契約,以及需再給付當初所約定的勞動契約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由於黃先生自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等規定,卻被原告以此方式資遺,同時要求賠償50萬元整,為了避免權益受損,經過與本所律師研析之後,歸納如下得主張勝訴之重點:
老王從其上訴之理由,仍曾是被告公司經理、副總及總經理等職位,但其與前幾屆之副總經理姚○○、經理林○○均在日本人為主之董事會指示下,提供必要之勞務,並無權參與公司之實質決策,屬按月領取固定薪資。惟我方得出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並依其處理事務之性質,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故雙方關係應為委任。即便原告提出有加入勞健保之情形,亦不得說明雙方關係為勞僱關係。
【關鍵二】前任副總、協理皆為經理人依法請領退休金: |
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雇主對員工如有重大侮辱行為,員工得不經預告即解除勞動契約。由於原告日前與訴外人蕭小姐發生訴訟,但被告黃先生卻為蕭小姐作出有利於蕭小姐之證詞,以致原告曾於辦公室之環境中公然侮辱,與基於強制罪未遂迫害黃先生(有台中地檢署起訴在案證明文書)。另外,黃先生於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事件發生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即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綜上,縱如原告所主張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可,是以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虞,故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不應准予。
|
發佈日期:2009-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