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107年10月09日 三立新聞
一名國航空姐C與外國籍丈夫2013年透過房仲在北市買下一間位於6樓的房子,直到去年搬家時才發現,原來新屋位在飛機航道下方,日夜飽受飛機起降噪音,以及飛航空難危險,質疑屋主和房仲無正確告知房屋資訊,害得她多花49萬元做隔音裝潢,怒向業者求償,但最後空姐卻敗訴。
C女主張,因任職航空業,厭倦飛機噪音且恐懼墜機事故,因此向房仲提出「不要在航道下」條件,2013年買新家,但因懷孕及裝潢等,直到去年8月才正式入住,怎料卻是惡夢開端,新家恰巧就位於松山機場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飽受噪音之苦,還得多花錢安裝隔音窗,越想越氣之下,認為房仲提供不實資訊,決定提告求償。
不過房仲卻說,客戶買賣定型化契約中並沒有「不得位於航道下方」這項要件,而且當初也有建議C女,若要遠離航道,最好不要買在內湖、南港或是松山一帶,機場禁建管制查詢系統圖是網路公開資訊,當初帶看房時已將查詢相關資訊給C女過目,如今怎能反過來指控業者刻意隱瞞?
士林地院指出,這起糾紛並非房屋本身嚴重缺陷,而是C女對噪音干擾問題,勘驗雙方買賣契約,只有約定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非自然死亡等情形為瑕疵擔保範圍,並沒有將「位於航道下方」列入。
另外,房仲帶看過程說明,因雙方認定不同,並非業者故意隱瞞事實或是提供不實資訊,裁定C女敗訴,房仲及屋主免賠,可上訴。
法律教室:
C女透過房屋仲介於102年購入系爭不動產,C女在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6年始遷入該系爭不動產居住,C女主張房子座落的位置未合於買賣雙方之約定,自己有要求房屋座落位置不能臨近航道,卻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記載或雙方確實有約定。
法院認為:系爭不動產座落的位置(即位於航道上的這個情況),並不屬於物理上的瑕疵,即指該不動產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不動產通常效用或契約預期效用之情形,無法以買賣物有瑕疵為由,向房仲請求賠償。所以法院認為本案只能討論,交易資訊是否有被充分揭露或賣方有無故意的提供不實資訊給C女,而致使C女買下系爭不動產之情況。
本件中 C女係援引民法第277條,主張本件存在可歸責於前屋主(即出賣人)之事由,又買賣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契約為成立。而關於非必要之點有下列幾個情況:
一、C女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房仲有向C女保證系爭不動產絕對沒有位在航道下方的依據。而房仲於C女購買前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有標示及告知房地所在位置及航道相關資訊。訴訟中,C女亦承認在看屋時有看見飛機起降。
二、房仲關於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的告知義務,C女無法證明自己有向房仲請求提供C女所請求的相關資訊,且房仲又有惡意隱匿或怠於提供不告知之情事,致C女有因資訊不完整或認知錯誤的情形,購入系爭不動產。
故關於該非必要之點,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判斷。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27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7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567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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