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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田判還地主! 因鋪路、蓋樣品屋無異議〈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108年8月5日 TVBS

經歷六代,70歲農夫如今無田可種!靠近淡水捷運站和淡江大學,有塊三千多坪的公園預定地,市價超過兩億,清朝開始,王姓地主將農地租給陳家人管理,每年租金如今不超過兩萬,只是老地主死後,繼承者陸續對佃農提告還地、拆屋,法官認為,部分的田變道路,也被建商蓋樣品屋,佃農都沒異議,符合「不為耕作」,判地主勝訴確定,這下租約將廢止。

雖然已經70歲,陳先生還是會跟著老婆,下田巡視,大太陽底下,隨處可見辣椒、芭樂和檸檬,看來像是都市農夫,傳承至少六代。

刀劃下,芭蕉葉一分為二,這耕田景象,可是從清朝就開始,黑白照片裡,景物依舊,人早已作古,但,腳踩的地,如今要還地主。

佃農陳先生:「不服氣,我們不是沒有種呀。」

不甘心的這塊田,位在淡水鄧公國小附近,走沒幾步路可以抵達淡江大學和捷運站,一整片公寓和大樓之間,難得的綠地,連野鳥也來休息,這裡在都市計畫中,是還沒徵收的公園預定地,三千多坪,市價超過兩億。

當初,王姓地主將農地租給陳家人管理,每年租金不超過兩萬,只是老地主過世,繼承者陸續對佃農提告,法官認為,田是租來耕作,不過事後部分變成巷道,也被建商蓋樣品屋,佃農都沒跟地主抗議,就算是一種不耕作的型態,判地主官司贏了確定。

陳先生弟弟:「我爸還在世的時候,曾去問為什麼要做路,田地你要做路,我不要給你做,(工人)他說地主說要做的呀,我們是能怎麼樣對不對,說難聽一點,啞巴壓死孩子,說怎麼樣就怎麼樣。」

不只田必須歸還,另一塊從小住到大的屋舍,地主也認為是佃農佔用,有不當得利,就算屋子老舊不堪,也不准翻修,讓住在裡面世代為農的人,下雨天只能拿桶子接雨水,官司表面上爭的是田,背後卻也有著地主和佃農的感情與利益,陳先生的例子也提醒其他佃農,田被佔用不要無聲無息。

enlightened法律教室:

本案件渉及耕地租佃法律關係之認定,隨著歷史的演進,所牽渉的法條土地法、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亦有更迭。

法院認定本件之租約成立在民國66年間,又系爭土地發生爭議時究竟應依上開規定何者來判斷,兩個審級的法院有不同的認定。

  1. 雙方於民國66年簽訂之租約,因為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並沒有耕地之定義,所以也不會適用其後修正關於耕地的定義,系爭土地在依都市計畫規劃成為「公園用地」後,即非屬「耕地」,便無三七五減租之適用。而土地所有權人王姓地主等人主張他們和陳姓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約不存在且應該要塗銷他們在區公所關於租約的登記是有理由的。地主和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約不存在,但一般土地的租約則是存在的,所以地主要求佃農要返還其土地則被法院認為是不適法的。
  2. 二審法院則認為,本案之爭議應該在地主能否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來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明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即可終止。」,而所謂「不為耕作」,係指因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至於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又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亦屬「不為耕作」之態樣。又不論佃農不耕作的部分是其所承租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均視同「不為耕作」,均可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所以當耕地的一部分或全部有消極不了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積極反對或催討,其情形達1年以上者,應認為佃農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出租人可以向佃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4款終止他們之間的租約。

因地主及佃農均承認有改作非耕作之事實,但佃農等人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積極排除他人(包含地主)變更土地使用方式的作為,故法院認為佃戶消極不排除的行為,已構成三七五減租地主得終止租約之條件。

【法條參考】

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土地法第106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民法第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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