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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妻怒告王瞳求償400萬 馬俊麟噴淚認「沒控制好感情」〈解說:許慧鈴律師〉

從新聞事件淺談「侵害配偶權」

新聞:
2019年10月04日 鏡週刊

今日(2019年10月04日)稍早有媒體報導王瞳帶著媽媽、阿姨直接殺到馬俊麟家並與馬俊麟夫妻倆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傍晚王瞳、馬俊麟共同召開記者會,向外澄清一切經過。記者會原訂下午5點半舉行卻延遲了20分鐘,馬俊麟、王瞳一前一後走進來,王瞳一開口就是為昨晚的事做出澄清,她表示自己10月1日生日當天收到法院通知單,馬太太(梁敏婷)要告她「侵權」(損害配偶權),並求償400萬台幣,「我入行快20年,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當下很錯愕。」

對於昨晚「侵門踏戶」事件,王瞳澄清「對我阿姨一些情緒上的言詞,我非常抱歉,絕不是我的本意。」,她強調「我沒有希望她撤告,只想告訴她我做錯了。」但王瞳所謂做錯了是指她在緋聞爆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好好的把事情跟梁敏婷講清楚,導致被告。王瞳淚眼婆娑再次向梁敏婷道歉「我之前都沒認真表達,才做了這件事,造成她的不舒服我很抱歉。」

而一旁的馬俊麟隨後也作出澄清,他自認是一個沒有背景的人,父親是保全,母親則是1個月收入不到2萬塊的按摩師,「我是一個沒有後台的人」。講話牛頭不對馬嘴的馬俊麟對於老婆對王瞳提告兼求償還認為「我很渺小的事業得來不易,不知道他提告是幫我還是⋯我不曉得」他認為「王瞳小姐她於公於私都是幫助我的人。今天我想沒有《大時代》這部戲,沒人知道馬俊麟是誰?」認為自己未來無法面對劇組工作人員與其他演員。

enlightened法律教室:

在一般的觀念裡,當配偶發生外遇時,大多數人會認為若要對外遇的配偶和小三/小王訴諸法律就應該是要主張「妨害家庭」。惟一般觀念裡的「妨害家庭」可能指的都是刑法上的通姦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但刑法有其「法的謙抑性」並有「罪刑法定主義」,法未明文規定其行為屬犯罪者,即不該加以規制。且刑法對於「通姦罪」,其成立要件,亦有明確且嚴格的規範(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須有積極的證據認定有「性交」的行為。又有關通姦罪,證據通常存在於兩人之間私下親密的行為,很難能搜集或取得,且若稍有不慎,即取得證據之手段不合法,告訴人自己也可能成了被告。

又如本件八卦新聞中,兩人間僅有男方承認自己「我沒控制好感情」,或是媒體跟拍到兩人若有似無的情感交流。大多數的原配會懷疑自己的配偶出軌,能查覺到的,也大概是這樣的內容。實際上並沒有足夠積極的證據能通過刑法審查成立犯罪的門檻,但或許能藉由民事的訴訟來獲得賠償,如同本案中原配所提出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那究竟針對民事上賠償的請求,他是依據什麼來主張的呢?

法律上認為,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以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通姦者與相姦者應構成對配偶之共同侵權行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但也不是所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儀的行為,均會被認定屬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詳細的情形還是得要依個案具體來判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五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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