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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不滿民事判決 竟異想天開自製假法院新聞稿寄地檢署遭判刑〈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來源:2019/10/26  ETtoday新聞雲

有一男子與2公司有民事糾紛並判決確定,因不滿判決內容,竟上網下載台中地院新聞稿電子檔,用電腦竄改成說明他2案件內容,列印出來後投遞到台中地檢署檢舉信箱。一審依偽造公文書罪判他6月,緩刑2年等。他不服上訴,台中高分院仍維持原判,仍可上訴。

該男子與某保全公司及健康事業公司有民事糾紛,經台中地院2016年、2017年判決確定在案。他竟因不認同判決內容,2017年3至5月間某時,在自家住處用電腦下載台中地院新聞稿電子檔,將新聞稿內容改成說明他2件民事案件,再將假新聞稿列印出來,投遞到台中地檢署檢舉信箱。中檢政風室將該文書交給法院,函請第一警分局將李男依偽造文書罪嫌送辦。

李男雖承認跟2公司確有糾紛,並確實有下載法院新聞稿電子檔修改內容,但並未投遞到台中地檢署。他辯稱,製作新聞稿是要對判決內容澄清,讓親朋好友知道。他家裡曾經遭小偷,電腦在2017年4月間疑遭不明人士動過,可能是有人冒用他身分。直到警方通知他去做筆錄,他才發現2份列印新聞稿有遺失。

李男委任律師也說,李男只是要澄清法院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沒有冒用法院名義主觀意思。且新聞稿內容確實都是他與2公司訴訟提出主張,與新聞稿格式並不相符。李男也有將案號、當事人打進新聞稿中,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是否會誤認各該文件是法院所發布新聞稿,仍有疑慮等。

法官認為,該新聞稿形式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新聞稿」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左上角也有本院標誌,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應非可輕易辨認該等新聞稿係無製作權限者製作,可能會有人誤信是法院發布。另外,李男在電腦製作的內容新聞稿電子檔,也堪認是表徵由法院針對特定司法案件發布訊息,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新聞稿發布正確性及公信性,明顯觸犯偽造文書罪。

另外,李男雖辯稱是要針對與自身有關的特定司法訴訟提出說明、澄清,沒必要也不應該以本院發布新聞稿形式為之。此舉應是利用法院新聞稿外觀來增加新聞稿內容的可信度,足認有偽造(準)公文書犯意等。

法官審酌李男無前科、坦認犯行、造成危害情況不大,應為一時失慮所為,判刑6月,給予緩刑2年自新,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來源網址:點此

enlightened判決評析:

被告因與某保全公司及某健康事業公司有民事糾紛並判決確定在案,但是對於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未能認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下載台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再以上開新聞稿檔案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嗣後,被告將逕行列印修改後的新聞稿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舉信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移文至臺中地方法院,由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被告下載系爭法院發布之新聞稿,並將原新聞稿內容逕行修改,修改後的新聞稿仍有「系爭法院新聞稿」之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均已齊備,左上角並有系爭法院之標誌,以社會上一般人視之,應不可能輕易辨認該新聞稿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存有誤信該等新聞稿係由系爭法院發布之危險,有已有偽造公文書外觀。
  •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其電腦中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是表徵由本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訊息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故被告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及將之予以列印至紙張,分別屬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倘若將該等內容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屬行使(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 被告如果僅為對於與自身有關之司法訴訟提出說明、澄清,不應該以法院發布新聞稿形式為之,被告應是要藉由系爭法院發布新聞稿之公信性外觀,增強其主張或澄清內容可信賴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公文書犯意。
  • 法院查看被告修改後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是表徵由本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訊息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可認定。
  • 被告將系爭偽造之公文書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舉信箱,已是把該逕行修改內容後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基於以上幾點,法院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論被告行使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細觀各該新聞稿內容,係被告就其與某保全公司及某健康事業公司間前揭民事糾紛之主張或說明,或是對於該等糾紛由本院判決後提出其個人之看法,且其僅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舉信箱,對於該等文書所保護之公共信用之利益與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尚不若將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予以傳送、散布,而使該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對於本院之公信力形成錯誤印象之後果,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給予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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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偽造文書:

偽造的方式: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文書的定義:

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至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而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公文書的定義: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等文書有權製作者,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文章:偽造公文書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0條第3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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