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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門口擺16雙鞋「味道特濃郁」她每天閉氣等電梯…網:放鞋櫃也違法〈解說:陳嘉文律師〉

新聞:
來源:2019/10/29  ETtoday房產雲

住在大樓的住戶,常常會見到有鄰居把鞋子擺放在家門口,新北一名女網友為此飽受困擾,因為每次打開家門,印入眼簾的竟是鄰居整排鞋子,而且味道相當濃郁刺鼻,「臭到有時候我都以為有死老鼠」,害她每天等電梯時都要暫時閉氣。

原PO在臉書社團「爆怨公社」表示,之前已經向鄰居反映過,但對方完全沒改善,今天早上她出門依舊看見16雙鞋擺在門口,幾乎快排到她家門口,而且鄰居並沒有用鞋櫃或架子來擺放,而是直接放在地上,所以非常占空間。

令她更難接受的是,鄰居一家人的鞋子全擺在門口,腳臭味在密閉空間中更加濃厚,害其他人在等電梯都得被迫聞這些異味,原PO氣得大罵,「超級自私的!」

網友則建議,原PO可以向管委會反映,因為電梯口是公共區域,不可以擺放私人物品,「如果有管委會,妳可以直接去反應就好了!畢竟那屬於公共空間,不能擺放任何物品」、「拍照檢舉,大廈管理法有規定。」還有人說,「可能就是知道很臭所以才擺在外面」、「奇怪,鞋櫃又不貴,幹嘛不買來整理?」對此,有不少人貼出新聞連結並表示,其實擺放鞋櫃也會觸犯法律。

事實上,桃園某社區大樓有住戶2017被市府開罰4萬元,原因就是在樓梯間擺放鞋櫃,妨礙到其他住戶逃生。法官認為,樓梯間屬於逃生空間,不得擺放任何物品,「鞋櫃是雜物」,有可能會害鄰居絆倒或摔傷,所以不只鞋子不能散落在自家門口,就連鞋櫃也必須擺放在自家內。

(來源網址:點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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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住宅是未來居住的趨勢,不久的將來會越來越多人加入這個群聚,這樣的居住模式可以將人們更緊密的連結在一塊,每個人都可能是彼此的好鄰居,這樣的居住模式雖然親切,不過該有的尊重、界線還是有一定的規範來保障每一個居住者,讓彼此居住環境往舒適、安全的方向發展。

樓梯間不能放雜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規定,除了彰顯這些非專屬所有空間屬於全體住戶共有外,其主要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是為了維護建築物的公共安全,避免住戶在該條文所列舉的地方堆置雜物等,妨礙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如若違反此規範,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的1項之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連續處罰,住戶們不可不慎。

要如何才能善用非專有部分的共有空間?

集中式住宅除了專有部分即居住之私人空間外,其他的空間皆屬全體住戶共有,如果住戶們想利用這些共有空間,則須依照該社區的生活規範進行申請或預約,若是住戶想要長期使用或部分長期使用這些共有空間,則需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且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的狀態下,再依會議決議方法進行申請或報備,如此這些共用部分方可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順帶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成的住戶會議,即取得居住於各公寓大廈內個別居住空間的房屋所有權之住戶所組成,該會議主要是決定居住於該集中式住宅的住戶關於樓廈內重大事項的決議,如約定管理規範、處分共有部分、組成管委會…等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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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可以在樓梯間放鞋櫃嗎?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基本上是不得設置雜物的,倘若基於自治條款住戶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會議通過後是否就可約定樓梯間置物?關於這點法律有強行規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該條的第2款的更載明「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種種理由均明示樓梯間放鞋櫃是不被允許的。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條文以文章刊登時為準!欲了解現行法規,請來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