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壹蘋新聞網,2025年2月10日,新聞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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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高雄發生駭人連續殺人案,在關注這起時事之餘,讓我們試著了解本案除了殺人外,還有什麼相關法律知識吧!<滅證棄屍篇>
※引用之法律條文以刊登文章時為準,若有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
一、新聞內容節錄1:
張男疑在住處殺害黃姓大嫂在內的3名婦人,又殘忍分屍棄河,警方採集屋內牆壁殘留的血跡驗證,但作案凶器、黃姓及張姓婦人的頭顱仍未找到,警方今(10)日將持續在五號船渠運河打撈!張嫌目前拒不吐實,且兇刀未尋獲,看似尚難突破!不過,不僅監視器拍下死者進去屋內未再步出的畫面,作案房間內也有3組血跡,警方持續補強證據,決不讓嫌犯有任何脫罪空間。
由於頭顱始終未尋獲,警方擔憂已被張嫌丟入垃圾車,刑警大隊佐警9日會同市府環保局人員在仁武焚化爐進行擴大搜索,盼有更多證據將張男定罪。對此,環保局表示,依嫌犯作案時間推斷,假使頭顱屍塊混進垃圾車入廠,恐怕已經送進焚化爐燒成底渣。
二、法律評析
姑且不論,本案兇嫌分屍棄屍的真實理由為何,以通常情形判斷,碎屍棄屍加上遺棄兇刀,通常是為了滅證。那兇嫌本身的滅證行為究竟會不會構成滅證罪呢?另外兇嫌將屍體切分遺棄,是否會另外成立毀棄屍體罪呢?
1、兇嫌自己滅證,不會成立刑法第165條滅證罪
按《刑法》第165條規定,滅證罪是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成立要件,所以兇嫌自行丟棄兇刀,藏匿屍體,並不會成立滅證罪。因為立法者認為,個人銷毀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是人避禍的本能表現。若強制要求犯罪行為人違反趨吉避凶的本性,將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排除了犯罪人本身適用本條規範,避免強迫其做出超出人性期待的行為。
2、兇嫌碎屍棄屍,是否會另外論以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棄屍體罪?2
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碎屍、棄屍,當然構成本罪,但有疑問的是,是否需要在殺人罪外,另外論一個毀棄屍體罪?
關於這個問題,就高度涉及學理爭議了,目前尚未有一錘定音的絕對見解。
過去實務2曾經認為應依 「牽連犯」規定處理,從一重論殺人罪就好,但牽連犯已是舊法概念,早已在過往的刑法修正中被刪除,所以有學者3主張,應回歸數罪併罰,應同時論殺人罪及毀棄屍體罪。
惟也有學者4持反對意見,認為只須論殺人罪就好,毀棄屍體只是殺人的不罰後行為。
對此,筆者觀察,近期實務雖也有數罪併罰見解5,但似乎偏向擴大一行為之解釋將殺人與之後的棄屍行為解為一行為,再依想像競合從重論殺人罪6,若依此見解,本件應想像競合,論殺人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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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新聞出處-壹蘋新聞網,2025年2月10日,記者凃建豐,即時中心,高雄報導(最後閱覽日202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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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參盧映潔教授《刑法分則新論》,9版,2014年9月,p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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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3: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殺人後意圖湮滅罪證,將屍體損壞或遺棄,例如殺人後 用火焚燬屍體,以圖滅跡,或將屍體棄諸於河,使之沖流他處, 則其損壞、遺棄屍體均屬殺人所生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之例,從其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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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3:林山田教授《刑法各罪論(上)》,5版,2005年9月,p530、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Ⅰ》,2000年4月,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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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4:蔡墩銘教授《刑法各論》,4版,2001年10月,P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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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被告將被害人殺害後,因恐遭人發現,乃將被害人遺體拖行 至前開產業道路北側邊坡凹槽處,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係預謀殺人,並將被害人拐騙至案發現場人煙稀少之處殺害,雖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觀諸被告於前開產業道路南側將被害人殺害後,仍耗費心力將被害人遺體移至該產業道路北側邊坡凹陷處藏放,顯見 被告係觀察現場狀況後,仍認該產業道路南側隱密度不足,乃另行移動被害人遺體,其係另行起意遺棄屍體,甚為顯明 ,是其所犯殺人、棄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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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遺棄屍體之目的,係為圖掩飾之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其犯罪計畫係將○○○殺害後棄屍,以免遭人發覺,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上訴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殺人與遺棄屍體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