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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土地糾紛 和解契約效力確定
江先生(原告)與廖先生(被告)於九十五一月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
先生把名下土地206、207、208、210、210-1、218、218-1、
256、282、地號的土地賣給江先生,有標明除206、207地號屬於機關用地與
210-1及218-1是屬道路用地,依現況點交並同時辦理移轉豋記;而江先生須給
付價金給廖先生。另外,因為在土地上有一些遭涼亭設施等佔用的空間,於是雙方另簽一
份「協議書」內容約定廖先生同意減少價金新台幣三佰三十萬元,但是江先生須自己解決
土地上遭佔用的部份,與日後對於買賣標的物(土地)所主張的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及
其任何相關問題,都不得對廖先生主張任何權利。
爾後,原告發現256、282、207、208地號有被道路占用部份土地,於是
提出返還價金的訴訟。因為原告還有未付款項新台幣五佰萬元整,扣抵前述道路被佔用土
地坪數,每坪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計數,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
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整,故以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來抵銷未付尾款。另一方廖先生認為已談
好條件了,並且也已經簽下協議書,怎麼還來告呢!
於是全權委託律師處理。被告附記載明:「標的物內206、207地號屬於機關用
地,210-1、218-1是屬於道路用地」。勝訴理由敘述如下:
【關鍵一】依特約按現況點交:
原、被告雙方訂約當時口頭有說明依照土地現況買賣,並且在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有載明「按現況點交」,而且被告並無保證前述之土地瑕疵與否,更沒有明知有瑕疵而
故意不告知情事。另就被告於買賣合約附記中特此註記「206、207地號屬於機關用
地與210-1及218-1是屬道路用地」以上所說的被告僅就其所知道的資訊,並無
隱瞞一五一十告知原告,是一種陳述並不是保證,雙方同意下簽名以契約書為憑。故無原
告主張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適用。
【關鍵二】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由此規定可知,原、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達成和解(參照協議書),被告同意減少價金三百三十萬元,而原告也同意「自行解決
系爭土地遭佔用(如涼亭設施等)、抵押權設定等任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或有關於系
爭土地之任何相關問題,嗣後不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三百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此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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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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