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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犬遭人強灌、淋除蟲劑-飼主能否主張精神慰撫金?!

(圖片來源:公視新聞網,2025年2月23日,新聞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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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飼養寵物已成為許多家庭的一部分,許多飼主將寵物視為親人般對待。然而,在法律層面,寵物仍被視為一種物品,而非具有情感連結的生命體。這種法律上的認定引發了飼主與寵物關係的討論,尤其寵物在飼主的人格發展中時常扮演重要角色,當寵物遭受傷害甚或進而逝去時,飼主是否能基於情感傷害要求精神賠償,是當代社會值得討論的新興議題。

※引用之法律條文以刊登文章時為準,若有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


 

一、新聞內容節錄1

宜蘭一名林姓女子和許姓男友一起養了一隻法國鬥牛犬,不料犬隻竟遭哥哥的吳姓友人強灌除蟲劑,還把藥劑淋在狗身上,所幸鬥牛犬就醫後撿回一命,飼主立即報案。全案警方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罪函送地檢署偵辦;動植物防疫所表示,如果虐待動物致死,依《動保法》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律評析

本件相當明顯,有構成《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故不綴文多談。

筆者想把文字聚焦於侵害寵物的民事責任,也就是當愛寵受有侵害時,飼主得否主張非財產上損賠這一問題,對於這個新興問題,目前實務、學說眾說紛紜,筆者試著整理如下:

1、目前多數見解-飼主可以請求慰撫金

(1) 高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寵物被炸死案)2動物非物,是介於人、物間之獨立生命體

本件判決認為寵物與人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飼主僅得請求價值利益,而無法完整求償,這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應認為「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飼主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規定請求慰撫金。

(2) 學說見解:構成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

學說有力見解3認為,生活互動產生之對寵物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可直接評價為飼主人格法益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惟亦有學者4認為,
參酌《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寵物」之立法精神及犬貓具有與人互動形成情感依附之特性,飼主就寵物具備類似身分法益之利益,故
寵物被侵害之情形侵害了飼主的身分法益。惟人與動物仍然有別,尚難直接類推民法第195條,故僅能依民法第1條法理為實定法外之法律續造,而續造之內容應限於犬貓,且須侵害情節重大。在賠償數額上,亦應低於以人為主體之身分法益慰撫金額。

※ 上述見解均偏向認為飼主可以請求慰撫金,僅是請求依據(方法)有所差異而已。

2、反對見解5-現行法下,飼主無法請求慰撫金

反對理由如下:

(1) 民法對於慰撫金之請求仍偏向限縮立場

我國民法對於慰撫金之請求仍偏向限縮,僅承認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慰撫金,解釋上似乎不宜過度放寬。

(2) 飼主對寵物之情感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有別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不外係:

 人格發展之基礎(身體、健康、自由)

 人格發展之成果(信用、名譽)

③ 茲以識別個人人格(姓名、肖像)

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之解釋應與上述列舉人格權具同等重要性,飼主對寵物之情感,在重要程度上,與法條明文列舉者有別。

(3) 飼主與寵物之關係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列舉之身分關係有別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身分法益限於「父母、子女、配偶」,是「人與人間」之關係,非人與物之關係。且動物保護法僅是不得對動物為虐待或不當對待之戒命,並無法透過此等一般性的對待動物義務變更動物之民法地位。

3、結論-以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95 號裁定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作結

筆者認為否定見解擲地有聲,是緊合於我國侵權制度及條文文義之解釋,惟民法與刑法有異,並無所謂罪刑法定之要求,應允許在民事個案,以法理等方式為法之續造。正如詹森林大法官於本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言,「關於寵物遭受不法侵害時,其所有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在案例日增而立法者長期不聞不問之情形,於所有人聲請釋憲時,憲法法庭不應再沈默不語。」6倘立法者長期不聞不問,司法即不應再沉默,應以符合個案正義之方式,為個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故筆者認為,縱使現今未有立法,實務未來對於飼主之慰撫金請求,亦將逐步放寬,甚而最終做出統一見解。望人寵之情,亦能被法界所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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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註1:新聞出處-公視新聞網,2025年2月23日林敬倫/地方報導,洪詩宸/編輯(最後閱覽日2025.2.24)

  •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 註3:林誠二教授《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98 期,2020年8月,P20-28 

  • 註4:吳從周教授《民事大法庭裁定選評: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九冊》,第九章-2019年民事法發展回顧—檢討事實上處分權之習慣法物權地位與寵物被害之飼主慰撫金請求權,1版,P241以下

  • 註5:黃松茂研究員《物受侵害時之慰撫金請求權?》,台灣法律人,第 10 期,2022年4月,P167-178 

  • 註6: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95號裁定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