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 你犯了!?
創作者的權利 冒犯不得唷!
  話說網路部落格(Blog)的興起,讓過去著作權的隱性問題,整個給浮上檯面。從畫家、攝影師、文字作家的作品轉貼,以及目前 IFPI(財團法人國際
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抓最兇的網路 MP3 與MV 影片非法散佈行為,於各種防堵政策的施行下,讓網路世界成為司法訴訟的高密度地雷區。
  以 IFPI 來說,他們的「網路抓鬼」,多是利用關鍵字搜尋、各部落格首頁廣告、以及隨機等方式,找尋較有「訴訟空間」的多媒體檔案,例如,於無名影音搜尋關鍵字「梁靜茹」三字,搜尋到關於梁靜茹的 MTV 影片就多達百個,正常來說,這些 MTV 的授權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獲取,因此,搜尋到的可說是全部非法,自然就有其「訴訟空間」可向版主提出侵權告訴。《IFPI 網站》
  那麼,何時會變成被告?當收到保智大隊寄來的到案說明通知書時,就代表成為被告了,提出告訴的除了檢調單位的刑事部份外,擁有該媒體檔案著作權的作者(或合法授權公司)會提出民事求償,此時也別在為自己做辯解了,只能好老實的向檢察官說明,以及誠懇的向「被侵權」的原作者提出和解。雖然,大多「純欣賞」的輕度上傳行為,都可獲得無償和解(需刪除該影音並貼道歉啟事),只是光跑法院、辦和解等事宜,就讓人非常吃不消了。

  網路著作權問題約在三年前開始受到重視,然而,更早以前的著作權訴訟類型更是千奇百怪,讓人不得不注意到,創作者的權益,已是越來越受到重視了。

■判決案例解析

著作權取得是否需要登記(註冊)?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廢除了著作權登記制度,改採「創作保護主義」,簡單講,著作人於完成獨創作品後,即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無須登記。
  不過為了避免未來發生「相似創作」的紛爭,基於保護原作者權利的考量下,最好能紀錄下該創作的完成時間、照片,或其他見證者的背書。
  取得著作權後,著作人將擁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者的差異在於,所有權是該著作之有形形體的持有權利,著作權則是該著作的抽象權利。舉例來講:
  王立宏創作的歌曲,其作品的旋律、情感等抽象因素,屬王立宏所有,為「著作人格權」,而因與新力唱片簽立經紀人契約,契約中包含提供作品數以及擁有其作品之製作財產權項目,所以新力唱片擁有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可發行唱片或週邊商品營利,但不能擅自修改作品的型態(聲音的構成、文字的表達),因為人格權屬於王立宏所有,必須經過本人同意才可行使。
 

著作人格權 作家們不可不知! 
  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有其專屬性,是無法讓與或繼承的(著作權法第 21 條)。而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性質。


一、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擁有將「尚未公開發表」的創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等各種方式對外發表其創作內容之權利。
  但如果著作人的創作行為有其僱傭、契約或是承攬等性質(例如王立宏與新力唱片的經紀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法人)所有時,不享有〝自行〞公開發表權,除非契約有另行規定。
  也就是說,王立宏於契約期間所創作之作品,其公開發表權是屬於新力唱片公司的,王立宏不可以擅自將作品對外發表,否則將會造成契約違約,並吃上著作權官司。除非契約中訂立「著作人可先行對外發表作品」等條款,不過,經紀公司應該不會這樣做,不然要賺什麼呢?

二、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擁有於作品、作品之複製品上,附加本名、別名的權利。但如著作人的創作行為有其僱傭、委任、承攬性質,就沒有姓名表示的權利,除非有另外約定。
  例如,某設計公司內之設計人員,設計的各種平面、多媒體之作品,是無權要求公司必須註明原作者(設計人員)名稱的,除非雙方僱傭契約中有另行約定。而公司也不可將其作品另行標註為其他作者名稱,如此就是侵犯到設計人員的人格權,設計人員可要求公司改善。

三、同一性保持權 
  最著名的例子,應該是 CD - PRO2 事件,將電影「無間道」的原始配音換成新的配音,撇開新配音中惡搞與不雅的內容,其修正後並公開播放的行為,就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就九十二條公開侵害,以及第九十三條的侵害人格權部分了,只不過該電影也因 CD - PRO2 事件,知名度大昇,相關訴訟最後也無疾而終。《無間道 CD-PRO2 》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老闆與員工 誰才是著作人(作者)? 
  當著作人的創作行為是有其僱傭、委任、承攬之性質時,其著作財產權為公司(法人)所有,而著作人仍保有其人格權。
  所以,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作者與雇主在僱傭契約中如果有另外約定「本書著作人掛公司名」,或是「掛老闆名」,就不涉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之情形。
  所以,一切以僱傭契約內容決定,如果契約無特別約定,則以法條或「常業習慣」決定。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契約。」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台北 101 大樓可以怎麼「用」? 
  台北 101 大樓,為我國自民 92 年引進立體商標制度後,第一個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的建築物。也因是「第一個」,引發的爭議更是不少,例如:攝影作品中出現 101 大樓有侵犯著作權嗎?
  基於著作權法第 58 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1)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2)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3)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4)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仔細看完上述四項違反規則後,應可得知,建築物(長期展示性質)之著作,只要不是以「立體」的方式重製,原則上是不會侵害到 101 大樓的著作權。而智慧財產局在針對 101 大樓立體商標權的部分,也於特別公告的尾段做了以下說明:
  向公眾開放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空間相當寬廣,利用著名建築物(包括著名之 101 大樓)作成紀念品,或拍攝照片、製成明信片、紙雕或海報及拍攝戲劇入鏡或做為背景等,均屬上述四款以外的「合理使用」,均不會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不會有侵權的問題。

  不過,不代表只要是平面的就可無限上綱任意使用,例如房地產廣告,製作廣告者主觀上,有將該 101 大樓之圖作為自己商標的意思或目的,客觀上又真會使消費誤認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在賣房子,則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
  之前某商業廣告也被 101 大樓提出告訴,因為廣告中之 101 大樓上的燈光秀被修改成某商品的廣告效果,這個行為直接侵犯了 101 大樓的商標權。
 
「台客」也能申請商標? 
  之前,新聞報導「台客」兩字,被中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商標,引發各界批判。其實他們申請的手續完全合法,也不能說他們是〝錯〞的,倒是申請的職業類別範圍挺讓人不能接受。
  文字商標的申請,是以行業別為主,例如某「餐飲業」申請了「台客」商標,申請使用期限三年,這段期間其他「餐飲業」是不能申請「台客」兩字的(也會被智產局退回),不過其他不同類別之行業可以申請。簡單來說,有了一間「台客自助餐」,就不能有第二間「台客自助餐」(衍伸加盟除外)。
  而「台客」當初引發極大爭議的原因,主要中子公司投下大量資金,以「台客」兩字申請大量職業類型的商標權,從書籍出版、電腦軟體、網站網址、服裝設計、平面設計等,涵蓋範圍非常大,因可能影響整個創作領域的自由性,才造成這次全面性的抗爭(詳細範圍可置智產局網站查尋)。

  另外,也有人說,那如果有人都不設立公司行號,卻只購買這些文字商標,專門向一些人收取「授權費」,有否方法可以揭止這種行為發生,答案是…………沒有!頂多就是別用那個字詞做商標,節哀順變吧。《中子公司放棄台客商標新聞 》
 
租用影片 可否拷貝一份給自己? 
  影片屬於著作權所保障之視聽著作,又拷貝係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重製行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之權利。
  租用影片觀賞,將光碟放置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中,打開電源會顯現畫面,一旦電腦或影音光碟機關掉電源,那些畫面內容將會消失,係屬於著作權法的「暫時性重製」,是不罰的,但若欲拷貝一份,則非屬暫時性重製,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租用人僅拷貝一份供己用,在著作權法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法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反面解釋,重製份數少於五份或是侵害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不罰,即租用人為自己使用而重製一份不違法。
  惟修法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不論侵權人之意圖是否營利和重製之量多寡,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拷貝(重製)他人著作,依前開第九十一條規定論處。
  除非侵害人能證實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是有著作權法第四節第四款合理使用情形,始可免責。

營業場所的點唱機問題 
  營業場所業主,擺置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戶投幣點唱,應注意那些事項?
  業主不論係以租賃或購買方式擺置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使用,均應注意下列問題: 
  一、業主所擺置伴唱機究為家用或營業用,如為家用,不論任何情形之下,均不應對外提供點唱。 
  二、營業用之機型,所含作品之授權範圍常常涉及是否侵害著作權相關法令之情形,所以業主宜先
行確認是否均屬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因為供客戶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果機器本身內含作品之授權經廠商保證已經包含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等相關權利在內,則業主之提供使用,實務上已有判決認為無主觀之犯意,而不構成刑事責任。如果廠商無上述保證,應事先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可以提供公眾使用。
 
與網咖有關之著作權問題 
  近來,提供網路連線遊戲、最新電腦設備,以及舒適座椅的網路咖啡店儼然成為新興遊樂場所,如雨後春筍般地在各地成立。除了合法辦理登記外,如何與賭博、色情或盜版劃清界線,合法經營,是網路咖啡店長遠經營的不二法門。 
  關於網路咖啡店之開設,除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公司或行號,並取得合法營利事業證外,其經營業務或消費行為,尚涉及諸多法律,在現行著作權法方面,可能包括著作的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行為,視其不同經營方式決定是否應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

一、網路咖啡店自行提供電玩遊戲軟體: 
  網路咖啡店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網路咖啡店的上述行為既屬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可僅以市售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作為出租客體,違反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
  如果是以非法的方式經營網路咖啡店,不問是以一原版灌入多部電腦,或使用與電腦同數量之盜版,均是侵害重製權之行為,此一出租行為與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相牽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客人自行攜帶電玩遊戲軟體: 
  若網路咖啡店允許客人私自帶自購的原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原版遊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之情形,該合法軟體所有人單純於網路咖啡店使用該軟體,涉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之情形,但因係使用軟體之必然結果,且係供客人個人使用,似無侵害著作權之虞。至於網路咖啡店利用客人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更有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若是客人私自攜帶盜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使用者與網路咖啡店更必須負擔侵害重製權或公開上映權之責任,故網路咖啡店之經營者應隨時注意客人使用遊戲軟體之情形,並檢視相關電腦設備中之軟體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免觸法。

三、網路咖啡店單純提供網路設備: 
  若網路咖啡店以寬頻經營互動式電腦遊戲,使得玩家在網路咖啡店付費上遊戲網站,獲得遊戲提供公司提供畫面、聲音,並藉以與其他使用者聊天或與遊戲提供公司所提供之怪獸作戰,是否屬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出租」,必須依實際情形認定。雖然現行法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透過「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播送,並不包括網路上之傳輸,至於透過網路傳輸著作,其間雖涉及重製行為,但從網路咖啡店連上著作財產權人經營之遊戲網站,進行玩樂,該網站既是在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經營,網路咖啡店僅是提供上網硬體管道,應不致侵害著作權。由於網路遊戲中間並無重製物之「占有」交付,似亦不構成網路咖啡店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出租」行為。
  網路咖啡店之經營是否會涉及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螢幕上顯示影像之「公開上映」,固有爭議,惟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關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顯被包括於「視聽著作」中,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享有「公開上映權」。因此網路咖啡店在店中提供軟體供客人使用,仍須注意該權利之相關問題。
  將電腦軟體遊戲透過網路之利用獲取利益是著作財產權人新興的經營模式,若網路咖啡店之經營利用到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不問是涉及何種權利,祇要是與著作財產權人約明清楚利用情形,就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經營任何行業都必須清楚地知道其中所涉的相關法律規定與要求,預先作必要之準備,千萬不可以為不知法律就可免責,否則事後所須付出的代價就會無法承擔。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著作權 文章:
其他商標 文章:
相關著作權 新聞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