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 情境1 → 沒結婚哪來離婚?
協議離婚另稱兩願離婚,在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下同意此行為,須準備一張離婚協議書(書局、法院皆有販賣,或下載我們的範本☛ ),找兩個以上之成年人作證(蓋章、簽名),帶著協議書、印章、身分證、大頭照一至兩張(身分證換證後如過一年以上須帶新照片)、工本費及戶口名簿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夫妻雙方皆須到場,缺一不可,如果是未成年離婚(滿十六未滿二十)者,則須經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行使。
協議離婚:沒結婚哪來離婚?無效婚姻的幾種狀況
另外,沒有「結婚登記」,就不能辦理「離婚登記」,有些夫妻在結婚時,沒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只以單純的公開儀式證明雙方有行結婚事實,程序上雖符合結婚要件,但國家單位並不知道你〝已結婚〞,因此,戶政單位沒有其結婚事實(登記),哪來的離婚可辦呢(相對論)?在這樣的規定之下,就會出現「當天結婚當天離」的有趣(無奈?)狀況,當天請來的離婚證人還得客串結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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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單獨去戶政辦理離婚嗎
如有一方正在坐牢中,無法一同到場,戶政人員是不會准予辦理的,大多會建議你等對方出獄,或乾脆提訴訟告對方,走判決離婚還比較實在。 所以,不管是結婚或是準備要離婚,請記得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結婚者皆需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沒去登記,該婚姻是不被承認的。
協議離婚過程強調和平,以定立實體契約決定雙方權益,在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下,接受離婚要求,而這個實體契約,通稱「離婚協議書」。
薄薄一張離婚協議書,決定未來數十年的生活,如育有孩子,牽涉層面更廣,甚至影響到兩家族,所以,擬定協議書,內容上千萬別敷衍了事,契約只要雙方認可蓋(簽)章,條件符合法定善良風俗的話,可是要按表操課的,契約上所定立之事項皆須遵守,不得反悔(除非對方願意重新定立契約)。
【子女監護權】
建議先完成協議離婚,並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再請法院審定雙方的子女監護與探視的權利,因為協議離婚常因夫妻雙方為了監護權問題而僵持不下,浪費不少時間。但如雙方在離婚前,監護與探視方式皆達成共識,則不需法院裁定,協議書上清楚白紙黑字簽定即可。
另外,子女監護權盡量避免共同監護,以免一方因不可預期之因素,破壞共同監護的規則,造成更多不必要麻煩。
【子女探視權】
無監護權之一方擁有探視權權利,協議書上需寫明固定探視時間、地點、接送方式、可某他人陪同、特定假日能否出國等…,寫的越詳細,未來問題會越少。探視時間千萬不要寫「隨時皆可」,因「隨時」沒有明定時間,根本無從規範,對方要是跟你玩躲貓貓時(例:我跟孩子剛好在外國玩),你很難拿出依據來限制對方。
【子女扶養費】
扶養費可依雙方收入協議,協議書上也必須明定金額、交付時間、方式以及寬限期。交付方式建議用「匯款」,可以保留匯款紀錄,而寬限期可加上「若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意思是如果對方有一期未付,可要求對方一次付清所有金額,包含子女成年(20歲)前的數目(不接受就申請強制執行),除了保障自己權益,也可讓對方有所警覺。
如對方財力足夠,盡量要求一次付清,一勞永逸。
【財產分配】
夫妻雙方如無約定財產制度,皆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自由處置,債務也各自負擔。如雙方在分配上無法達成共識,財產較少者可向法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對方給予雙方財產額互減後的一半。而申請分配在離婚後5年內、知道對方有剩餘財產的兩年內提出請求,超過期限就不能了。
至於計算方式,甲全部財產扣掉婚前財產、債務、贈與、繼承、慰撫金,最後剩100萬,乙則剩下50萬,少的人可向多的人請求分配,計算方式就是100-50=50,50除以2=25,乙可向甲請求25萬。如果乙是負債50萬,等於是負50,但在計算上還是以0為主(甲沒必要幫乙負擔債務),扣除下來乙可要求50萬分配額。
如果甲想利用脫產逃避分配,實務上請求分配時,多會建議請求方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聲請人必須負擔擔保金(不超過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要是沒做,讓對方脫產成功,有可能變成請求方得支付對方差額。
還有一種特殊狀況,乙待業中,不賺錢也不幫忙家事,離婚時卻要求對方分配財產,甲就必須證明乙方無助家庭經濟,可請求法官酌減或不分財產。另外,如果雙方已經協訂好數額,可在離婚協議書上註明「夫妻雙方均不再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避免日後可能衍生的糾紛。
【家中物品分配】
凡物皆有價,家中大至衣櫥,小至別針,都可寫入協議書中分配,寫越詳細,日後爭議越少。
【保證人等責任】
如果你是配偶在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或是配偶擁有公司的負責人、股東,「離婚前」務必要求對方撤換保人,或是解除自己在配偶公司的職務,正所謂「保者,人呆也」,這些不處理,日後可會啞巴吃黃蓮。
【居住所】
離婚後誰搬出去,誰留在原住所?
國外結婚 國內離婚怎麼辦?
擁有雙國籍的美國留學生A男,於求學時認識同樣在美國留學的B女(B女無美國國籍),並於一年後在當地教堂完成婚禮。回國後半年,兩人自覺在生活上無法共同適應,欲走離婚,兩人要如何在國內辦理呢?……
因A男擁有美國國籍,能以美國公民身分辦理結婚,而B女如同「外籍新娘」般,成為美國公民身分只是時間上的問題。今兩人回到台灣(或他國)定居,如要辦理離婚,就必須前往當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如當初回國後未前往戶政機關補登記結婚,辦理離婚前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
不過,A男未來回到美國,也必須前往該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別想說在台灣已經辦理離婚,就已屬單身,這也只是台灣承認,美國可沒承認你單身,問題是兩人已分道揚鑣,如在當地辦理規定要兩人到場時,就比較麻煩了,A男可能需要將台灣的離婚證明,請台灣的外交部「翻成英文」,再帶到美國當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因各國辦理離婚所需要件皆有不同,要在當地辦理離婚,還是先詢問清楚當地戶政機關會比較好。
不管再哪一國結婚,結婚事實也只屬於該國,到其他國家,未辦理登記,你依然是單身,甚至可以再娶(嫁)一位該國人士,也因此就有在世界各地都有老婆或先生的特殊狀況(此人擁有多重國籍),享齊人之福,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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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法1052 條所規定之十大判決離婚條件,分別有重婚、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家暴、對親屬家暴、遺棄、意圖殺害、重大不治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失蹤三年、故意犯罪遭判決徒刑逾六個月。
以上看來,十大條件都以「嚴重」來做基準,以目前社會趨勢來看似乎還不夠,倘若對方採取冷戰,一方以「報復心態」拒絕協議離婚,也故意不觸及十大條件時,就是消極拖延、綁住一輩子,該怎麼辦?
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提供十大條件外較為彈性的判決條件,只是這個「重大事由」至今還是有其缺陷的,如同前面所講,不觸及前十大條件,不家暴、不外遇、家中事務一樣會做,但就是對你冷淡不理,報復性的「套牢」時,民法1052條第2項 條根本無從適用,反而因為受不了對象冷漠而回到娘家居住的一方,反可能被對方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成為民法1052條第1項的被告。不過實務上民法1052條第2項還是有例可循,例:
一、夫妻行房時如同性交易(完事後一方給予金錢〝獎勵〞),讓另一方自覺受辱,以及汙蔑婚姻之神
聖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二、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雖不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
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3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上是部分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特殊案例。
判決離婚 戶政機關怎登記?
按照戶籍法第9條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所以不管你是協議離婚或是判決離婚,事後都必須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 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所以判決離婚不一定要雙方到場才能辦理,當事人可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提供)、提供全部判決書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照片、戶口名簿、印章到現場辦理。
請求贍養費,要向離婚中有過失(例如外遇)之一方提出,但自己也須符合「生活上陷入困境」,並非任何判決離婚都可以要求的。贍養費金額,則由法官審核有過失一方的經濟條件來決定,倘若經濟狀況已無法負荷贍養費,贍養費也可能請求不到。
按民法第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有些過失之一方,會計畫性的將財產轉移,讓自己處於破產狀態,所以有些人會建議在提起訴訟前先申請假扣押,讓對方無法脫產。但這裡有個矛盾點,申請假扣押,必須提供要扣押金額的十分之一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例如你要假扣押對方戶頭裡的一百萬,就必須提供十萬的擔保金才行,自己生活都陷入困難了,光請律師就得花個五至八萬,對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言,能順利離婚就很不錯了。所以奉勸在婚姻過程中多為自己投資、存錢,才能面對未來各種狀況。
而扶養費部份,按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經裁判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支出,仍有負擔義務,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如一方怠於履行,他方並得以訴請求。
判決離婚 子女監護權如何處理?
按夫妻離婚後,雙方夫妻關係解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已不同於婚姻關係存在時,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民法第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 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故夫妻離婚時,原則上由夫妻協議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如未協議或無法協議,得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併同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法與內容,由法院裁判離婚時,一併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母何方行使與負擔之。
而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承辦法院會先委請各縣市政府之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並作成訪視報告,記載及評估夫或妻誰比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供法院判決時之參考。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